(2014)山法民初字第0022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法民初字第00225号原告赵某某,女,1971年1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建东,巫山县福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许某甲,男,1971年1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邓发源,巫山县大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晶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建东,被告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发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并订婚,双方于1994年9月19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双方于1994年10月7日在巫山县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5年7月16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许某乙。婚后,我与被告在巫山县某镇某村某组某号建有砖混结构房屋三间,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巫山县某储蓄所有存款25000元。除此之外,双方均无婚前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我与被告结婚之初关系就很一般,双方性格差异也很大,从而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后因夫妻感情不和,我于2011年10月便外出务工至今,期间一直与被告处于分居状态,其分居时间已达2年多。综上,我与被告婚后性格差异较大,其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双方离婚;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双方平均负担。被告许某甲辩称,我与原告感情一直很好,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完全有和好的可能,我不同意离婚。同时,原告方所主张分割位于巫山县某镇某村某组某号的砖混结构房屋及银行存款25000元的要求,我不能接受。该房屋系婚前由我父母建造,银行存款25000元是我的母亲生日宴会所接的人情钱,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许某甲于1991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1994年10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1995年7月16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许某乙。现原告赵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判令双方离婚;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双方平均负担。以上事实,有原告赵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许某甲及其双方婚生子许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原、被告双方结婚登记申请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许某甲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赵某某要求与被告许某甲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赵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且本院对原、被告的共同债权债务以及婚前婚后的财产不作评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要求与被告许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万州区百安大道506号,邮编404020),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杜明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