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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射民初字第025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朱惠庆、高觐女等与朱海军、盐城盐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惠庆,高觐,王秀红,朱曼雪,朱海军,盐城盐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顾宝盼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射民初字第0258号原告朱惠庆。原告高觐女。原告王秀红。原告朱曼雪。法定代理人王秀红(原告朱曼雪之母),即第三原告。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辉明,大丰市白驹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海军。委托代理人王逸、单术兵,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城盐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射阳县合德镇凤凰村一组。法定代表人路红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雨池,射阳县兴桥法律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在苏州市高新区狮山路86号。负责人江丽华,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越、王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西环中路87号。负责人刘长森,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管俊杰。被告顾宝盼。委托代理人蒋玉明,射阳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惠庆、高觐女、王秀红、朱曼雪与被告盐城盐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盐阳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保高新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保盐城公司”)、顾宝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受理后,首先运用简易程序后又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13年4月25日、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惠庆、高觐女、王秀红、被告太平洋财保高新区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梅、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公司委托代理人管俊杰在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高新区公司委托代理人胡越在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辉明、被告朱海军的委托代理人单术兵、被告盐阳公司委托代理人丁雨池、被告顾宝盼的委托代理人蒋玉明在两次开庭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惠庆、高觐女、王秀红、朱曼雪诉称:2012年12月6日,被告朱海军驾驶苏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J×××××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省道22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射阳县医药公司仓库门前路段时,于中心黄线东侧撞上相对方向行驶的朱某驾驶的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致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失控和与其同方向在慢车道内正常行驶顾宝盼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朱某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海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顾宝盼无责任。被告朱海军驾驶的苏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苏J×××××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所有人均是被告盐阳公司,两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高新区公司和太平洋财保盐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下称“商业三者险”)。因朱某死亡导致原告的损失如下:丧葬费22993.5元(45978元/年×1/2),死亡赔偿金526820元(26341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朱曼雪的部分33564元(16782元/年×4年÷2人)+朱惠庆、高觐女的部分151038元(16782元/年×(11年+16年)÷3]=184602元,误工费649.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787065.03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总金额变更为878986.2元,分项损失有变化的部分为:丧葬费25639.5元(51279元/年×1/2),死亡赔偿金593540元(29677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朱曼雪的部分37650元(18825元/年×4年÷2人)+朱惠庆、高觐女的部分169425元(18825元/年×(11年+16年)÷3]=207075元,误工费731.7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尸检报告及鉴定通知书。3、火化证及户口注销证明。4、商业三者险保单。5、盐城市亭湖区黄尖镇涵洞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内容为:“我村居民朱惠庆、高觐女夫妇生育有一子二女,长子朱某在射阳县城工作生活。两个女儿远嫁外地,自2010年2月起,夫妇二人就随长子朱某在射阳县城生活。”盐城市公安局黄尖派出所在该证明上签署了“情况属实”字样。6、合德镇兴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内容为:“自2010年2月起,个体户朱某夫妻就在我辖区与父母朱惠庆、高觐女共同生活。”7、经营者姓名为朱某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8、所有权人为朱某、王秀红的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座落为县城虹亚新城13号楼XXX室。9、王秀红、朱曼雪的户口簿内页。10、朱某与王秀红的结婚证。被告朱海军辩称:1、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2、车辆在两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被告朱海军是盐阳公司的驾驶员,保险公司赔偿以外的部分应由盐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4、被告朱海军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2万元,是交由盐阳公司转原告的。被告朱海军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海军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盐阳公司委托代理人丁雨池出具的收据,载明收到朱海军2万元用于支付与朱某亲属达成协议的赔偿款。2、朱海军的从业资格证。被告盐阳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盐阳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理赔;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外的部分,盐阳公司已经与原告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盐阳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盐阳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王秀红、朱曼雪、朱惠庆、高觐女与盐阳公司达成的赔偿协议书和王秀红、朱曼雪、朱惠庆、高觐女立具的收取盐阳公司赔偿款8万元的收据;2、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被告太平洋财保高新区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承保苏J×××××号车的交强险也无异议;被告朱海军、盐阳公司应当出示相关证件,以确定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另还有两名伤者,应当保留其必要的份额。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及承保交强险的事实没有异议,其他同太平洋财保高新区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顾宝盼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该事故还造成顾宝盼和吴某受伤,由于总的损失数额已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所以应当保留顾宝盼和吴某的相应份额。被告太平洋财保高新区公司、太平洋财保盐城公司、顾宝盼均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朱海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盐阳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证据2-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中提到朱惠庆、高觐女随朱某生活的事实不认可。被告太平洋财保高新区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质证意见同盐阳公司的意见;证据2、3、7、8、9、10无异议;证据4待被保险人出示原件再质证;证据5、6,对证据证明的生育子女情况无异议,但对居住情况有异议,应该由居住地派出所出具证明。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太平洋财保高新区公司相同。被告顾宝盼除对原告提交证据中证明朱惠庆、高觐女随朱某生活的有异议外,其他均无异议。被告盐阳公司对被告朱海军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高新区公司对被告朱海军提交的证据2表示要求其提交原件。原告对被告盐阳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赔偿协议签订过程中代理人有恶意串通的嫌疑,赔偿数额也低于实际应当赔偿的数额,是在原告方代理人误导下签订的,不是原告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建议予以撤销;证据2无异议。被告朱海军对被告盐阳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高新区公司、太平洋财保盐城公司对被告盐阳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是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在商业三者险中因为盐阳公司未投保不计免赔,应有20%的免赔率,同时因为主车和挂车连为一体使用,所以保险限额应以主车的保险限额为限。被告顾宝盼对被告盐阳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中协议第二条约定全部保险理赔款归原告所有侵犯了顾宝盼的权益;证据2无异议。通过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朱惠庆、高觐女是夫妻关系,生育有一子两女,朱某(居民身份证号码为××)系长子。原告王秀红系朱某之妻,原告朱曼雪是朱某与王秀红之女。2012年12月6日12时10分许,被告朱海军驾驶被告盐阳公司所有的苏J×××××/苏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省道22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射阳县医药公司仓库门前路段时,于中心黄线东侧撞上相对方向行驶的朱某驾驶的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致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失控,与同方向在慢车道内正常行驶顾宝盼驾驶后载吴某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朱某当场死亡,顾宝盼、吴某受伤,三车损坏。同月13日,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射公交认字(2012)第14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海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顾宝盼、吴某无责任。同月16日,原告王秀红、朱曼雪、朱惠庆、高觐女与被告盐阳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盐阳公司于2012年12月17日中午之前一次性赔偿原告因朱某死亡导致的各项损失计8万元,该款是在盐阳公司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理赔限额外的赔偿,除此之外盐阳公司和驾驶员不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盐阳公司车辆所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理赔款全部归原告方所得,盐阳公司协助原告方进行理赔。后被告盐阳公司按约履行了赔偿义务。被告朱海军系被告盐阳公司的驾驶员。2012年7月23日,被告盐阳公司为其所有的苏J×××××号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高新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2年7月24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23日24时止。2012年8月20日,被告盐阳公司为苏J×××××号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高新区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从2012年8月21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20日24时止。2012年5月18日,被告盐阳公司为其所有的苏J×××××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2年5月19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18日24时止。2011年12月20日,被告盐阳公司为苏J×××××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高新区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从2011年12月21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20日24时止。两份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内容相同,其中第十一条的内容为:“……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赔偿限额为限。”第十七条的内容为:“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被告顾宝盼与案外人吴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顾宝盼于事故发生时所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吴某,顾宝盼、吴某未为该车投保交强险。2013年11月28日,顾宝盼、吴某就其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理,本院认定顾宝盼、吴某的损失如下:①顾宝盼: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22764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86624.93元,财产损失2000元。②吴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7354.61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13521.15元。本院认为:1、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朱某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死亡,作为其近亲属的原告有权获得相应赔偿。2、交警部门就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盐阳公司、太平洋财保高新区公司、太平洋财保盐城公司虽然对该认定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太平洋财保高新区公司向盐阳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十一条中关于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赔偿总额以主车为限的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无效的情形,故该条款为无效条款。4、被告朱海军系被告盐阳公司的驾驶员,其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应由被告盐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5、原告在审理中主张其与被告盐阳公司间达成的赔偿协议为可撤销协议,但其至今未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撤销,故该协议仍为有效协议。6、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朱惠庆、高觐女居住生活在城镇已经一年以上,故其相关费用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7、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的核定:①丧葬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为25639.5元,计算准确,本院予以认定。②死亡赔偿金:因本案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故该部分费用中还应包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其中有4年为三个被扶养人,年赔偿总额已超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该4年中每一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仅应按18825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应为(18825元/年×4年)+(18825元/年×(7年+12年)÷3]=194525元。所以,死亡赔偿金总额为593540元+194525元=788065元。③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用:对该费用本院酌定按原告主张的金额即731.7元认定。④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亲属朱某因交通事故致死的事实及事故当事人的责任情况,本院酌定按原告主张的50000元认定。⑤交通费:该费用本院酌定为1000元。上列损失合计金额为865436.2元。8、因被告顾宝盼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对上列损失应由被告顾宝盼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高新区公司及太平洋财保盐城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各赔偿99605元,太平洋财保高新区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93492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在计算时已扣减20%的免赔额,顾宝盼、吴某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可获得赔偿的份额均按比例预留)。原告的其余损失虽然超出原告与被告盐阳公司间赔偿协议载明的金额,但因双方的协议属有效协议,依协议约定被告盐阳公司及朱海军均不再负有赔偿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惠庆、高觐女、王秀红、朱曼雪因朱某死亡导致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9960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惠庆、高觐女、王秀红、朱曼雪因朱某死亡导致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用、交通费计39349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惠庆、高觐女、王秀红、朱曼雪因朱某死亡导致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99605元;三、被告顾宝盼赔偿原告朱惠庆、高觐女、王秀红、朱曼雪因朱某死亡导致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11000元;四、驳回原告朱惠庆、高觐女、王秀红、朱曼雪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二、三项给付义务均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原告方应得赔偿款可直接打入原告王秀红的银行账户,账户信息为:户名王秀红开户行中国银行账号45×××0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2590元,由原告朱惠庆、高觐女、王秀红、朱曼雪负担275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担803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1623元,被告顾宝盼负担1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路 文代理审判员  杨水芳代理审判员  唐文静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晓明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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