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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民初字第105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白额尔敦扎布与华炳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额尔敦扎布,华炳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民初字第1058号原告:白额尔敦扎布。委托代理人:丁顺安。被告:华炳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负责人:陈文宝。委托代理人:林学良。原告白额尔敦扎布诉被告华炳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7日和1月1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额尔敦扎布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顺安、被告华炳炎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学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额尔敦扎布起诉称:2013年7月19日6时32分许,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在桐庐县城南街道城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城南路与大奇山路平交红绿灯路口时,与在城南路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由被告华炳炎驾驶的浙01420**号小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立即送往桐庐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9月16日出院,事故造成原告脾切除,花去医药费27000余元。原告伤势经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并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作出评定。本次事故经桐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责,被告华炳炎负事故主责。另查明,被告华炳炎所驾浙01420**号拖拉机已于2012年9月15日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至今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华炳炎立即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27196.78元、误工费9884.80元、护理费65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残疾赔偿金207300元、交通费1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100元、营养费3360元、修理费施救费1185元,合计274556.28元;2、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在12万元交强险理赔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华炳炎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中被告与原告是主次责任,被告是为了避让原告才违反交通规则承担了主要责任,被告认为承担60%的责任比较合理。被告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5839.34元和施救费、修理费118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期间肇事车辆在我司承保了交强险。根据现有的情况,我司认为被告华炳炎未持有与驾驶车辆相符的驾驶证,根据交强险相关规定,无证驾驶属于保险合同的免责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即便法院判决,我司保留向被告华炳炎追偿的权利。原告举证如下:1、门诊、住院病历,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情况;2、医疗费发票、住院用药清单,欲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费用及用药的情况;3、交通费发票,欲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中被告华炳炎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八级伤残,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营养期限及鉴定费用;6、强制保险单,欲证明被告华炳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7、劳动用工合同,欲证明原告在城镇工作的事实;8、工资支付表、桐庐景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欲证明用工主体及原告收入情况;9、劳动人口登记表、临时居住证、桐庐县城南街道金溪村村委的证明及桐庐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的证明,欲证明原告在城镇生活的事实;10、定损单、修理费发票,欲证明被告垫付修理费的事实;11、施救费发票,欲证明被告垫付施救费的事实;12、桐庐县城南街道金溪村的证明,欲证明原告在2012年8月-2013年7月期间在桐庐新电力大楼工地做工,在这期间未办理暂住证的;13、桐庐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几年来办理暂住证、居住证的情况。二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6、10、11没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有异议,用人单位没有为原告缴纳相关的社会保险,也没有提供相应的工资发放记录,不能证明原告在该单位工作持续性的问题;对证据8的三性均有异议,劳务关系是短期的,存在不稳定性和不延续性,桐庐景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在2012年12月18日被依法吊销,2012年12月18日后开具的任何证明,使用的公章都不具备公司法人的资格,不能证明原告在该单位工作收入的情况;对证据9的三性均有异议,并不能证明原告发生事故时的临时居住情况,即便原告在城镇工作,其居住地也是农村,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被告华炳炎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一致。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10、11,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8,不符合证据形式,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认定;证据9,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7月19日6时32分许,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在桐庐县城南街道城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城南路与大奇山路平交红绿灯路口时,与在城南路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由被告华炳炎驾驶的浙01420**号小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立即送往桐庐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9月16日出院,共住院59天。事故造成原告脾切除,花去医疗费27196.78元。经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误工期限评定为9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陪护人员一人;营养期限评定为16周。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2100元。桐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04232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华炳炎未按规定让行,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未确保安全,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华炳炎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5839.34元、施救费及修理费1185元。另查明,被告华炳炎所有的浙01420**号拖拉机于2012年9月15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认为,被告华炳炎未持有与驾驶车辆相符的驾驶证,应视为无证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的规定,无证驾驶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事项,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最高限额内予以赔偿,同时赋予保险公司向有责任的致害人享有追偿的权利。被告华炳炎持有C1驾驶证驾驶拖拉机,应认定为无证驾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险公司对财产损失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最高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同时有权向侵权人华炳炎主张追偿。本案中,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工作地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并非来自农业生产,故原告的赔偿费用应当根据浙江省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7196.78元、误工费9884.7元(109.83元∕天×90天)、护理费6589.8元(109.83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50元∕天×59天)、残疾赔偿金207300元(34550元×20年×0.3)、营养费3360元(30元∕天×112天)、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175元、修理费和施救费1185元,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合计271241.2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在交强险最高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110000元),余款151241.28元,因被告在该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05868.9元(151241.28元×70%=105868.9元),其余部分45372.38元由原告自负。被告华炳炎已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25839.34元、施救费及修理费1185元,应从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白额尔敦扎布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各项损失271241.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余款151241.28元,由被告华炳炎赔偿70%即105868.9元,扣除被告华炳炎已支付的27024.34元,尚应支付78844.56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白额尔敦扎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644元,减半收取822元,由原告白额尔敦扎布负担100元(已交纳),由被告华炳炎负担7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4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琼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