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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桂市刑执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罪犯李勇名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勇名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桂市刑执字第292号罪犯李勇名。现在广西桂林监狱服刑。广西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23日作出(1999)柳市刑初字第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勇名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与同案被告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腾盛铁等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7月5日以(2000)桂刑复字第6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0年10月8日交付执行。2003年6月9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2004年9月、2006年6月、2008年2月、2009年11月、2011年12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五次,共计六年十个月。刑期执行至2015年8月8日止。执行机关桂林监狱于2014年1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桂林监狱以罪犯李勇名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勇名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度获监狱表扬。自2011年9月至2013年10月止累计获奖励分92.19分。该犯未履行民事赔偿。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勇名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罪犯李勇名未履行民事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34条之规定,在减刑时,应当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勇名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并处与同案被告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腾盛铁等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不变(刑期执行至2014年7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文曙光审判员  谢国泉审判员  张汝辉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文胜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