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熟海民初字第042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王惠娥与汤惠红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惠娥,汤惠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熟海民初字第0422号原告王惠娥。委托代理人凌炳炎。被告汤惠红,现下落不明。原告王惠娥诉被告汤惠红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案于2014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惠娥及其委托代理人凌炳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惠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惠娥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797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汤惠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8时27分许,汤惠红驾驶电动车在常熟市虞山镇颜港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七彩云南店西侧处,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王惠娥驾驶的自行车时发生相撞,王惠娥受伤,事故现场变动。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现场调查分析后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汤惠红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惠娥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王惠娥受伤后即至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L3椎体压缩性扶着,行PKP术,至2013年5月25日出院。后又多次至该院门诊治疗。共发生医疗费43139.42元。本院就王惠娥的伤情向法医咨询后,法医意见为:根据现有病历资料的记载,原告王惠娥的伤情主要系L3椎体压缩性骨折。针对此伤情,结合其就诊治疗情况,并对照相关评定标准,分析认为原告王惠娥的误工期限可在伤后150日内掌握,在其伤后60日内可予一人护理并可酌情给予营养支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法医咨询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赔偿。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系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调查后,认定汤惠红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惠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故本院确定由被告汤惠红对原告王惠娥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汤惠红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赔偿项目、范围和标准计算。1、医疗费,原告主张43135元,并提供相应的治疗记录和医疗费票据,据此本院认定医疗费为43135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500元(25元/天×60天)。对于营养期限参照法医咨询意见认定为伤后60日,对于营养费的标准酌定为15元/天,据此本院确定营养费为9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对于护理的期限参照法医咨询意见认定为伤后60日给予1人护理,对于护理费的标准酌定为50元/天,据此本院确定其护理费为3000元(50元/天/人×60天×1人)。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王惠娥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3135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000元,合计为47035元,由被告汤惠红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32924.5元。被告汤惠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惠红赔偿原告王惠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292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24610183100000117)。二、驳回原告王惠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00元,由被告汤惠红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本院退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章保龙代理审判员 孙秀芹人民陪审员 朱良保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卢 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