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船民二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与刘某某、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刘某某,周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船民二初字第33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住所地吉林市。代表人:韩冬,行长。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吉林恒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某某,朝鲜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达湾支行客户经理,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刘某某,住吉林市。被告:周某某,职业不详,住吉林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下称建行吉林市分行)与被告刘某某、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吉林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曹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吉林市分行诉称,2009年12月30日,建行吉林市分行与刘某某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刘某某向建行吉林市分行借款人民币30万元,用于刘某某向张艳华购买座落于吉林市昌邑区解放大路,刘某某以前述所购房屋为该笔贷款及建行吉林市分行实现该笔债权发生的相关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0年1月4日办理抵押登记。同年1月5日,建行吉林市分行向刘某某发放了个人住房贷款人民币30万元。建行吉林市分行发放贷款后,刘某某仅支付部分借款本息,截止到2013年6月26日,刘某某尚欠建行吉林市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81,759.20元、利息7,416.89元、罚息201.32元,本息暂计人民币289,377.41元。上述欠款本息经建行吉林市分行多次催要未果,给建行吉林市分行造成了经济损失。建行吉林市分行认为,建行吉林市分行与刘某某签订的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刘某某欠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建行吉林市分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解除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要求刘某某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以抵押房屋对刘某某的上述借款本息及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另,刘某某与周某某已登记结婚,刘某某向建行吉林市分行借款购房发生于刘某某与周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借款为刘某某与周某某共同债务,所购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周某某应与刘某某共同偿还刘某某欠付建行吉林市分行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以抵押房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为维护建行吉林市分行之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2、刘某某、周某某偿还建行吉林市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81,759.20元、利息7,416.89元、罚息201.32元,本息暂计人民币289,377.41元(截止到2013年6月26日,此后利息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3、刘某某、周某某以抵押房屋(吉林市昌邑区解放大路96号楼1单元12层20号)对其欠付借款本金、利息(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相关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建行吉林市分行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及建行吉林市分行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其它费用由刘某某、周某某连带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借款事实存在,对建行吉林市分行计算的借款本息数额没有异议,同意先把拖欠的本金及利息先还上,希望银行免除罚息。被告周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未提举证据。建行吉林市分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证明刘某某与建行吉林市分行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以购买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个人贷款支付委托书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证明2010年1月5日建行吉林市分行依据刘某某的要求将30万元贷款支付给房屋出卖人张艳华;3、房屋他项权利证书,证明抵押房屋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建行吉林市分行享有抵押权;4、借款申请书、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刘某某与周某某是夫妻关系,发生的借款应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5、贷款帐户基本信息和对账单,证明刘某某在2013年1月22日之后再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3年6月26日,刘某某尚欠建行吉林市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81,759.20元、利息7,416.89元、罚息201.32元,本息计人民币289,377.41元;截止到2013年12月27日欠建行吉林市分行本金281,759.20元、利息15,176.10元、罚息868.83元,本息计人民币297,804.13元。经质证,刘某某对建行吉林市分行的上述证据1至5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刘某某对建行吉林市分行提举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建行吉林市分行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其具有证据的证明力。通过建行吉林市分行与刘某某的陈述、举证及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刘某某与周某某于1996年7月5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0月15日办理离婚登记。刘某某与建行吉林市分行于2009年12月30日签订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刘某某向建行吉林市分行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为300个月,自2009年12月30日至2034年12月30日;借款用途为购置房产;借款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下调15%,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借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以及借款人刘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建行吉林市分行有权解除合同等合同条款。同日,刘某某与建行吉林市分行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刘某某以其购买座落于吉林市昌邑区解放大路为刘某某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0年1月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09年12月14日,刘某某、周某某向建行吉林市分行出具书面共同还款承诺书及抵押承诺书,承诺共同承担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合同义务。2010年1月5日建行吉林市分行按刘某某的个人贷款支付委托书的规定向房屋出卖人张艳华支付购房款30万元。在借款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刘某某仅支付了部分借款本息,2013年1月22日之后再未履行借款合同义务,截止到2013年6月26日,刘某某尚欠建行吉林市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81,759.20元、利息7,416.89元、罚息201.32元,本息计人民币289,377.41元。上述欠款本息经建行吉林市分行多次催要,刘某某未履行合同义务。建行吉林市分行遂于2013年8月5日在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刘某某与建行吉林市分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建行吉林市分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合同义务。刘某某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合同义务,其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借款合同约定,建行吉林市分行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刘某某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刘某某与建行吉林市分行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抵押权成立并生效,建行吉林市分行有权行使抵押权。债权人建行吉林市分行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周某某应与刘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本院对建行吉林市分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被告刘某某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于2009年12月30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二、被告刘某某、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项下截止到2013年6月26日刘某某尚欠建行吉林市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81,759.20元、利息7,416.89元、罚息201.32元计人民币289,377.41元;2013年6月27日之后借款本金281,759.2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罚息利率标准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实际给付日止;三、被告刘某某、周某某逾期不履行上述第二项确定的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有权以被告刘某某所抵押的座落于吉林市昌邑区解放大路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刘某某、周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701.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6,461.00元、公告费240.00元)由被告刘某某、周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行支付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晶审 判 员 侯利平人民陪审员 王秀英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邹 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