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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长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林清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清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民初字第355号原告长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长泰县武安镇人民西路。法定代表人吴国生,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龙吉,男,1957年10月18日生,汉族,系该社风险部副主任,住福建省长泰县。被告林清海,男,1969年4月7日生,汉族,职工,住长泰县。原告长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林清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炳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龙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清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2月13日,被告林清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时约定月利率为8.746667‰,借款期限至2013年2月12日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归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林清海归还尚欠的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2月13日起至2013年2月12日止按月利率8.746667‰计算,从2013年2月13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长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林清海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2、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1份,证明被告林清海在签订合同后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林清海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3日,被告林清海以种香蕉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长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2月12日止,月利率为8.746667‰。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借款期满后,被告林清海未能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林清海向原告长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双方当事人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有当事人的陈述、《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林清海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林清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清海应偿还原告长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2月13日起至2013年2月12日止按月利率8.746667‰计算,从2013年2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25元,由被告林清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炳松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杰敏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