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潍城于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蒋永军与李德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永军,李德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城于民初字第181号原告蒋永军。委托代理人杨小三,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德义。原告蒋永军诉被告李德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4400元,期限至同年12月10日,该款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还清该款,并承担该款自2012年12月1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期间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利息。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4400元,期限至同年12月10日,但该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应返还。原告主张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德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蒋永军借款24400元,并承担该借款自2012年12月1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期间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财产保全费260元,合计6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为民审 判 员 王桂涛人民陪审员 秦志刚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崔萍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