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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中民终字第0087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王洪等与王恒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洪,华宸建设集团子周园(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恒,袁国辉,关成祥,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008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洪,男,1978年12月12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宸建设集团子周园(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鼓楼东大街3号山水大厦四层418室-71。法定代表人王洪,总经理。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勇,北京市永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天树,北京市鑫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恒,男,1975年4月2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国辉,男,1968年3月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成祥,��,1977年10月13日出生。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贺贝,北京市博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九中街17号。法定代表人亢惠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欣,男,1966年11月28日出生。上诉人王洪、华宸建设集团子周园(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周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恒、袁国辉、关成祥、原审第三人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宸集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3)密民初字第4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蒋巍担任审判长,法官邢军、江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洪、上诉人子周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洪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勇、陈天树、被上诉人王恒、袁国辉、关成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贺贝、原审第三人华宸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赵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洪、上诉人子周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天树、被上诉人王恒、袁国辉、关成祥的委托代理人贺贝、原审第三人华宸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赵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恒、袁国辉、关成祥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4月3日,王恒、袁国辉、关成祥与王洪、子周园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王恒、袁国辉、关成祥将其各自所持子周园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给王洪,王洪于合同签订后3日内,分别向王恒、袁国辉、关成祥支付部分股权转让款,剩余部分于合同签订后两个半月内付清,以欠条为准。同日,王洪向王恒、袁国辉、关成祥分别出具了欠条,欠款金额分别为365万元、600万元、480万元。现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已过,但王洪并未履行付款义务。故王恒、袁国辉、关成祥诉至法院,要求王洪给付王恒、袁国辉、关成祥股权转让费365万元、600万元、480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王洪、子周园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王恒、袁国辉、关成祥事先非法侵占公司资产,转走1788.2万元,威胁王洪签订虚构股东身份的《股份转让协议》作为转回钱款的先决条件,其行为属于胁迫,不具有法律效力。王恒、袁国辉、关成祥不是子周园公司的股东,其以虚构的股东身份取得巨额利益2000多万元没有支付任何对价,这有悖等价有偿原则,属不当得利。故《股份转让协议》无效,王洪不同意王恒、袁国辉、关成祥诉讼请求。同时,王洪、子周园公司反诉称:无效的民事行为自始无效,王恒、袁国辉、关成祥依据无效的《股份转让协议》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依法退还。故反诉请求确认《股份转让协议》及欠条无效,要求王恒、袁国辉、关成祥分别退还人民币175万元、60万元、420万元,并负担本案反诉费。王恒、袁国辉、关成祥在一审中针对王洪、子周园公司的反诉,答辩称:《股份转让协议》及欠条均为王洪出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均合法有效。王恒、袁国辉、关成祥不存在欺诈、胁迫等行为,故不同意王洪、子周园公司的反诉请求。华宸集团在一审中述称:华宸集团不清楚王恒、袁国辉、关成祥与王洪之间的关系,亦不清楚王恒、袁国辉、关成祥与王洪之间的纠纷。对该纠纷的处理以法院裁判为准,华宸集团无异议。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王恒、袁国辉、关成祥与王洪、子周园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根据子周园公司内部股份分配,在子周园��司王洪占股30%,关成祥占股30%,袁国辉占股22%,王恒占股18%。现关成祥、袁国辉、王恒撤股,公司全部股份归王洪所有(包括天津、威海石岛、临沂工地所有债权、债务)。具体协议如下:1.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由王洪支付关成祥股权转让费300万元,其余部分在两个半月内付清(其中股份转让费合计900万元,除去在公司预支费用)以欠条为准;2.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由王洪支付袁国辉股权转让费100万元,其余部分在两个半月内付清(其中股份转让费合计660万元,除去在公司预支费用)以欠条为准;3.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由王洪支付王恒股权转让费100万元,其余部分在两个半月内付清(其中股份转让费合计540万元,除去在公司预支费用)以欠条为准;4.支付颜昌文工资100万元,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付清。该协议有王恒、袁国辉、关成祥、王��签字及子周园公司盖章。同日,王恒、袁国辉、关成祥分别向王洪出具收条,收条上分别显示:王恒收到175万元,在公司所领款项已全部扣除;袁国辉收到60万元;关成祥收到420万元,在公司所领款项已全部扣除。同日,王洪及子周园公司又分别向王恒、袁国辉、关成祥出具欠条,欠条上分别显示:欠王恒人民币365万元,欠袁国辉人民币600万元,欠关成祥人民币480万元。2013年4月2日,由子周园公司向平泉县宝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泉公司)汇入人民币1788.2万元。同日,由平泉公司转入袁国辉个人账户1788.2万元。2013年4月4日,袁国辉转账给XXX1000万元。一审庭审中XXX出庭作证,证明其与王洪于2013年4月4日电话联系,王洪让他以个人名义开立一个账户,说有一笔款转入。袁国辉转账给XXX1000万元后,XXX将1000万元交给了王洪。2013年4月7日,���国辉转账给王洪153.6万元。一审另查明:工商登记显示的子周园公司股权结构为华宸集团占60%,王洪占40%。经王洪申请,一审法院追加华宸集团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庭审中华宸集团表明(含书面情况说明内容),该集团并未实际投资于子周园公司,基于“冠名”的目的,在工商登记中显示华宸集团占子周园公司60%股权,但该集团并不参与子周园公司经营,亦不参与子周园公司的利益分配。该集团认为子周园公司实际股东组成应由法定代表人王洪自行决定,华宸集团不干预。上述事实,有《股份转让协议》、3张收条(2013年4月3日)3张欠条(2013年4月3日)、电汇凭证(2013年4月2日)、证人证言、活期账户明细查询及转账回单、2011年8月23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东会决议、2011年8月25日的股东会决议、华宸集团的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一审��院判决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王恒、袁国辉、关成祥与王洪、子周园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王洪并为王恒、袁国辉、关成祥出具欠条,表明王洪对自己的实体权利作出了处分。王洪提出是受胁迫才与王恒、袁国辉、关成祥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及为其出具欠条,但王洪未能举证证明。并且,王洪提出的威胁事项如袁国辉转走1788.2万元、子周园公司工地事故等,均不足以致王洪毫无其他补救措施可施而违背真实意思作出对自己不利的重大处分行为。同时王洪提出,因王恒、袁国辉、关成祥不是子周园公司的股东,因此王恒、袁国辉、关成祥取得巨额利益2000多万元有悖等价有偿原则,属不当得利。综合全案情况,一审法院分析如下:第一,《股份转让协议》除明确转让费��,还明确约定,最终的转让费给付数额应除去王恒、袁国辉、关成祥在公司预支的费用,最终以欠条为准。而王恒、袁国辉、关成祥为王洪出具的收条中也显示是已全部扣除在公司所领款项。这说明,虽名为股权转让款项的约定,但在具体款项的给付上双方是要经过结算的,即应将王恒、袁国辉、关成祥在公司中已预支过的款项扣除;第二,从一审庭审举证看,双方均有提交自认为相互资金往来的凭据,王洪亦承认与袁国辉存在资金拆借行为;第三,经一审庭审核实,子周园公司向平泉公司汇入人民币1788.2万元,袁国辉共计转回1153.6万元,差额为634.6万元,而王恒、袁国辉、关成祥出具的3张收条共计金额655万元。655万元亦为王洪的反诉请求金额,对634.6万元与655万元的差额,王洪未能作出合理解释;第四,经一审庭审核实,《股份转让协议》同时约定的应付颜昌文的工资100万元,亦包含在634.6万元中;第五,袁国辉共计转回1153.6万元的时间分别是4月4日和4月7日,而欠条形成时间在先,是4月3日。第六,工商登记中显示华宸集团是子周园公司的股东,但华宸集团明确表达并未实际投资于该公司,不参与经营及利益分配,对王洪自行决定公司股东组成不持异议。综上,一审法院认为,王恒、袁国辉、关成祥与王洪、子周园公司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名为股权转让,实为王洪对王恒、袁国辉、关成祥参与公司经营所承诺的给王恒、袁国辉、关成祥的利益分配。而同日形成的3张欠条,正是基于《股份转让协议》及王恒、袁国辉、关成祥与王洪先前债权债务情况最终形成的欠据。综上所述,《股份转让协议》及3张欠条(2013年4月3日)合法有效,王洪、子周园公司对本诉提出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王洪、子周园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王洪、子周园公司应按承诺的数额和期限给付王恒、袁国辉、关成祥相应的款项。王洪未按期付款确给王恒、袁国辉、关成祥造成损失,王恒、袁国辉、关成祥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并无不妥。故对王恒、袁国辉、关成祥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洪、子周园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王恒人民币三百六十五万元及利息损失(自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付袁国辉人民币六百万元及利息损失(自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付关成祥人民币四百八十万元���利息损失(自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王洪、子周园公司的反诉请求。王洪、子周园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关于是否胁迫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的问题。王恒、袁国辉、关成祥非公司登记股东,亦未实际证明其实际出资,袁国辉在双方的往来资金凭证上加注投资证明力不足,且入资方式为不足额的分次入资,不符合常理。王恒以赊钢材的形式出资不符合公司法的入资标的。关成祥只是单方陈述出资,胁迫不止限于对人身的胁迫,也包括对财产、名誉产生损害进行胁迫。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袁国辉转出款在先,接着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最后余款转回,符合王洪关于受到胁迫的客观事实。袁国辉是股权转让协议的一方,资金拆借行为不能否定是否是胁迫。二、股东享受权利应以出资为前提条件,王恒、袁国辉、关成祥未提出出资的证据,未陈述其出资的时间、方式、数额。三、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以其全部的资产对外承担责任,股东转让股权应由受让股东支付对价。一审判决子周园公司承担股权转让款,侵犯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也侵犯了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恒、袁国辉、关成祥的诉讼请求,改判支持王洪、子周园公司的反诉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王恒、袁国辉、关成祥承担。王洪、子周园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王恒、袁国辉、关成祥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王洪、子周园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股份转让协议》足以证明王恒、袁国辉、关成祥对子周园公司有投资并参与了经营,也有从公司预支费用的情况。给予双方的资金往来并经过结算,双方同意在扣除王恒、袁国辉、关成祥预支的费用后王洪支付相应的款项,王恒、袁国辉、关成祥退出子周园公司,最终的欠款数额以王洪出具的欠条的数额为准。即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应付、已付、尚欠款项已经对账确认,有《股份转让协议》、收条、欠条为证。2、袁国辉提交的王洪收到其投资款的收条及向王洪转账的凭证,能够证明其向子周园公司投资。王洪否认该事实,但没有给出充分的理由,且与《股份转让协议》、欠条相矛盾。3、1788.2万元中未转回的634.6万元,包含收条中记载的已支付的部分转让款、应支付颜昌文的工资及应偿还第三人的借款三部分,王洪反诉的已向王恒、袁国辉、关成祥支付的655万元与634.6万元中第一部分的差价,即为扣除的王恒、袁国辉、关成祥���子周园公司的预支费用。这与《股份转让协议》和收条中载明的内容相符。4、王洪所称受威胁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并出具欠条,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其陈述的受到威胁的事由及当时的情形,不足以使其违背真实意思作出对其不利的重大处分行为。二、一审将案由确定为合同纠纷是正确的。本案的欠条是王洪与子周园公司作为欠款人共同出具的,一审判决二者共同偿还欠款并无不当。王恒、袁国辉、关成祥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2014年1月17日,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县局出具的撤销案件决定书,用以证明:在二审2014年1月10日的开庭过程中,王洪称就受胁迫签订涉案《股份转让协议》已经向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县局报案,密云县局已经立案受理一事,密云县局已经出具撤销该案件的决定书,说明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不存在胁迫情节,该《股份转让协议》���法有效。华宸集团陈述称:尊重法院判决,以一审审理时提交的意见为准。华宸集团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王洪、子周园公司对王恒、袁国辉、关成祥提交的撤销案件决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犯罪与是否胁迫是两个概念;华宸集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此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县局针对王洪受胁迫签订涉案《股份转让协议》作出的撤销决定,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月10日在本院二审开庭审理过程中,王洪陈述其就受胁迫签订涉案《股份转让协议》已经于2013年11月25日向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县局报案,案由为敲诈勒索及非法侵占,密云县局已经立案受理。2014年1月17��,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县局出具撤销案件决定书【京公密刑撤案字(2014)3号】,内容为:我局办理的王洪现金被敲诈勒索案,因没有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决定撤销此案。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针对王洪、子周园公司的上诉理由逐一作出阐述和认定:一、王恒、袁国辉、关成祥是否以胁迫的手段使王洪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2013年4月3日的《股份转让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68条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名誉、荣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名誉、荣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关于胁迫,必须符合以下特点:第一,胁迫行为必须是非法的。胁迫行为给对方施加了一种强制和威胁,这种强制和威胁必须是非法的;第二,胁迫人声称要造成的损害必须是被胁迫人可以相信将要发生的情况,并足以使被胁迫人感到恐怖、害怕;第三,胁迫行为可以由合同行为的当事人作出,也可以由第三人作出;第四,被胁迫人作出的违背真意的意思表示须符合胁迫人的意愿。被胁迫人作出的意思表示尽管违背其意愿,但并不符合胁迫人的意愿,不适用民法关于胁迫的相关规定。本案中,依据2014年1月17日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县局出具的【京公密刑撤案字(2014)3号】撤销案件决定书“我局办理的王洪现金被敲诈勒索案,因没有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决定撤销此案”的记载,可以认定���恒、袁国辉、关成祥的行为不具有非法性,加之王洪的陈述意见及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认定王恒、袁国辉、关成祥的行为具有非法性,故2013年4月3日的《股份转让协议》的签订不构成王洪所称的胁迫行为。该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二、王恒、袁国辉、关成祥是否为子周园公司的股东。关于这个问题,应当在综合分析《股份转让协议》的性质后,再从三人是否为子周园公司的股东与《股份转让协议》的关系上作出认定。1、一审庭审笔录记载:法官问:“原告(王恒、袁国辉、关成祥)所说的以现金或者实物(钢材等)出资你怎么看?”王洪答:“他们干的都是职权范围内的事儿。”问:“三原告来到公司(子周园公司)工作的时候你们怎么规定和承诺的?”王洪答:“就是说干得好多开点儿,干的不��少开点儿,说年薪20万左右。没有书面的东西。”问:“有没有说过要将股权转让给他们(王恒、袁国辉、关成祥)?让他们成为股东?有没有因为三原告的不断投入承诺以股份的形式补偿他们?”王洪答:“从来没有。直接给他们钱作为补偿。”二审庭审笔录记载:法官问:“你们(王恒、袁国辉、关成祥)和公司有何关系?”王恒、袁国辉、关成祥答:“都是公司副总。”王洪、子周园公司答:“都是公司副总。”问:你们(王恒、袁国辉、关成祥)和公司有何债务?王恒、袁国辉、关成祥答:“我们对公司有投资。”王洪、子周园公司:“没有投资,欠工资。”据此可以认定,王洪否认王恒、袁国辉、关成祥以股东的身份对子周园公司做出过的投资,但并未否认三人以现金或者实物(钢材等)对子周园公司所做的投入,且三人在子周园公司工作期间未支���过工资,对此王洪同意以给付金钱的方式予三人补偿。2、《股份转让协议》中记载:根据子周园公司内部股份分配,在子周园公司王洪占股30%,关成祥占股30%,袁国辉占股22%,王恒占股18%。现关成祥、袁国辉、王恒撤股,公司全部股份归王洪所有......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由王洪支付股权转让费xxx万元,其余部分在两个半月内付清(其中股份转让费合计xxx万元,除去在公司预支费用)以欠条为准。据此内容可以认定,王洪最终应支付给王恒、袁国辉、关成祥的款项数额要除去三人在子周园公司预支的费用,以欠条为准,而王恒、袁国辉、关成祥为王洪出具的收条显示已扣除三人在子周园公司所预支的全部费用。3、另依据华宸集团的情况说明,华宸集团虽然在工商登记中显示为子周园公司的股东,但华宸集团明确表达并未实际投资于该公司,不参与经营及利益分配,对王洪自行决定公司股东组成不持异议。即王洪对子周园公司的股权具有完全的处置权,可以自行决定公司股东的组成。结合以上三点,本院认为《股份转让协议》是王洪对子周园公司的股权作出的处置行为,系其对王恒、袁国辉、关成祥参与公司经营期间所欠工资、投入而承诺给三人的补偿,3张欠条是基于《股份转让协议》及王恒、袁国辉、关成祥与王洪先前所形成的未结款项而结算出的欠据。也就是说,本案中的《股份转让协议》系名为股权转让协议,实则是王洪与王恒、袁国辉、关成祥签订的补偿协议,因此,不能因为王恒、袁国辉、关成祥不是子周园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而否定这份补偿协议的效力。三、子周园公司是否应与王洪共同承担给付王恒、袁国辉、关成祥欠款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的股权转让协议,主体应当有转让方、受让方及目标公司,但具体到本案中的协议则不是这种情况。上面已经阐明了本案中《股份转让协议》实际上是一份补偿协议,因此不能以股权转让协议所应具备的主体要件来看待涉案协议,即子周园公司并非股权转让协议的目标公司,而只是作为补偿协议的一方当事人。经审查,2013年4月3日的《股份转让协议》以及3张欠条中,子周园公司均在上面加盖了公章,据此可以认定,子周园公司应当与王洪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给付王恒、袁国辉、关成祥所欠款项的责任,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十万零八千五百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五万七千六百五��元、财产保全费五千元,均由王洪、华宸建设集团子周园(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其中反诉案件受理费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六万六千一百五十元,由王洪、华宸建设集团子周园(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巍审 判 员  邢军代理审判员  江惠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