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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肇端法民三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2014)肇端法民三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辉,李泳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端法民三初字第24号原告:李金辉,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罗定市,现住广东省肇庆市。被告:李泳,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原告李金辉诉被告李泳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辉诉称:原告通过合法途径取得了位于肇庆市柑园南23号D幢702的房屋、7号车房一套(面积为70.02平方米),并于2013年8月26日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房产证号:粤房地房权证肇字第01000758**号)。自2013年2月4日至今,被告一直非法占有该房屋。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停止侵权,但被告不予理会,现仍占有该房屋。故原告无奈,只有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返还原告位于肇庆市柑园南23号D幢702的房屋、7号车房及该房屋钥匙;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按返还房屋租金1500元/月和原告现居住房屋租金2000元/月,从房屋拍卖之日2013年2月4日计至起诉之日)。法庭调查终结后,原告李金辉变更诉讼请求,撤回了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被告李泳无作出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经审理查明:坐落在肇庆市柑园南路23号D幢702房及7号车房(建筑面积70.02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55.75平方米)原属邬琼所有。邬琼与被告李泳系母子关系。邬琼因与案外人程海元存在民间借贷纠纷,债权人程海元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因此委托广东正大拍卖有限公司拍卖邬琼所有的上述房屋及车房,原告李金辉于2013年2月4日以156800元的最高价竞得,并于2013年8月26日办理了涉案房屋及车房的产权过户手续。之后,被告李泳继续居住在涉案房屋内,拒绝将涉案房屋及车房返还给原告李金辉。为此,原告李金辉于2013年11月19日诉至本院。法庭调查终结后,原告李金辉变更诉讼请求,撤回了要求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的诉讼请求,并自愿承担该部分请求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李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审判。邬琼因与他人发生债务纠纷,原属其所有的涉案房屋及车房被本院依法委托拍卖机构拍卖用于还款,原告李金辉通过竞买方式合法取得涉案房屋及车房的所有权,并于2013年8月26日办理了涉案房屋及车房的产权过户手续。之后,被告李泳继续居住在涉案房屋内,拒绝将涉案房屋及车房返还给原告李金辉,被告李泳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李金辉对涉案房屋及车房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已构成侵权。原告李金辉请求被告李泳返还涉案房屋及车房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李金辉要求被告李泳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其在法庭调查终结后,撤回了该诉讼请求,并自愿承担该部分请求的诉讼费用,鉴此,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肇庆市柑园南路23号D幢702房及7号车房返还原告李金辉,并同时搬走存放在该处属其所有的物品(被告李泳在搬走物品时不得损坏房屋内的装修物及主体建筑)。本案案件受理费275元(原告李金辉已预交),分别由原告李金辉承担175元,被告李泳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国洪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钱颖连第1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