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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民终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蒋礼与成都金雄鹰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礼,成都金雄鹰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民终字第1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礼。委托代理人廖小柱,四川金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金雄鹰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堂县三中园区滨江路一段**号。法定代表人王丽娜,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成春,金堂县高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秀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老马路*号。负责人姜晓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序言,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渊,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蒋礼因与被上诉人成都金雄鹰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雄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成都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3)金堂民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5日,金雄鹰公司作为投保人为蒋礼在人保成都分公司投保一份个体工商户财产保险。载明:蒋礼为被保险人;保险标的地址:金堂县赵镇钟楼街111-115号腾龙通讯店;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6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5日二十四时止;按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工商户财产保险附加盗窃、抢劫条款》,保险项目:盗窃、抢劫,保险金额200000元;特别约定:1、本单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4、本保险条款已交给联网报警公司,由联网报警公司发放给各商户。联网报警保险须知载明:第一条保险范围(一)参保方案:1、被保险人参加金雄鹰公司“城市联网报警系统”服务,因系统在正常工作状态下仍然造成用户的财产被盗损失,保险人依照财产基本险条款承担保险责任赔偿。第二条保险责任(一)参保方案:1、凡与金雄鹰公司签订“联网报警入网协议”的用户,在“协议”载明的安全防范网络地址(区域)内,在系统正常启动和运行中,因非用户的原因、非报警器质量及非安装原因,造成系统服务中断不超过24小时的,而遭受外来的并经公安机关确认被盗、致使财产被盗走且90天内未能破案查获的保险财产直接损失,保险公司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第四条责任免除2、由于用户未在设防状态下以及未按规定启用防盗报警系统而导致防盗报警系统处于未正常工作状态造成的财产损失(防盗报警设备开启与否,以入网的防盗报警主机通过电信部门传输监控中心的记录为依据);第五条赔偿处理2、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报案后,从案发时起90天后,被盗的保险财产仍未查获时,保险人予以赔偿。2012年7月31日,蒋礼向金堂县公安局报案称其经营的赵镇钟楼街腾龙通讯手机店被盗。同日,人保成都分公司对腾龙通讯店进行财产保险查验,确认保品损失为191850.56元。2012年11月27日,金堂县公安局水城派出所出具证明载明:2012年7月31日09时01分,县局110指令称:赵镇钟楼街腾龙通讯手机店被盗。经了解,腾龙通讯的员工2012年7月30日晚上21点50分左右下班,把店门锁上,2012年7月31日早上8点20分左右员工到手机店上班,到店门口发现钢化玻璃门的把手被锯了,经过清查,店里面手机柜台里被盗了一百到两百部手机,品牌为三星、HTC、洛基亚等,一台白色的联想一体机,被盗物品价值约20万元。该案件编号为510121990100201208018001,该案发案后,我所民警一直通过各种手段侦查,但至今该案件仍未侦破。另查明,2012年7月30日至31日,蒋礼所有的号码为0288499****电话未呼叫号码为0288598****和0288598****(金雄鹰报警系统被叫主机号码)的电话。蒋礼安装的防盗系统系金雄鹰公司使用的四川广德安全技术有限公司的防盗系统,该系统主机所在地在四川广德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原审法院根据人保成都分公司申请对四川广德安全技术有限公司调查得知:因发生被盗事故时蒋礼与金雄鹰公司并不具有安保服务合同关系,该公司未关注被盗事故发生时蒋礼是否开启了系统,蒋礼所安装系统资料也已经删除;安防系统在开启时会呼叫主机产生通讯费。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保险单、联网报警保险须知、财产保险查勘报告书、查勘记录、库存状况线性表、接受刑事案件回执单、证明、通话记录、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一致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蒋礼系金堂县赵镇腾龙通讯店业主,对被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金雄鹰公司为其向人保成都分公司购买财产保险,符合法律规定,蒋礼与人保成都分公司由此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对于保险事故的发生,双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对金堂县赵镇腾龙通讯店于2012年7月30日至31日期间发生被盗事故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人保成都分公司对保险条款有义务向投保人说明。本案,金雄鹰公司认可人保成都分公司履行了上述说明义务,保险合同相关条款适用于该保险合同当事人,即对蒋礼、金雄鹰、人保成都分公司均具有约束力。根据联网报警保险须知约定,凡与金雄鹰公司签订“联网报警入网协议”的用户,在“协议”载明的安全防范网络地址(区域)内,在系统正常启动和运行中,因非用户的原因、非报警器质量及非安装原因,造成系统服务中断不超过24小时的,而遭受外来的并经公安机关确认被盗、致使财产被盗走且90天内未能破案查获的保险财产直接损失,保险公司承担经济赔偿责任。金雄鹰公司称其未与蒋礼签订联网报警入网协议,蒋礼称签订了该协议,作为主张合同成立的一方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其既不能提供书面协议也未能提供付费等履行协议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法院认定蒋礼与金雄鹰公司未签订联网报警入网协议。关于蒋礼是否开启了防盗报警设备的问题,根据联网报警保险须知约定应以入网的防盗报警主机通过电信部门传输监控中心的记录为依据。金雄鹰公司申请原审法院调取了蒋礼名下号码为02884993878的电话通讯记录,在2012年7月30日至31日期间该号码未发生呼叫安防系统主机的情况。蒋礼称该电话并非涉案系统防盗报警主机,并提供了另一号码,但未举出相关证据证明该号码系防盗报警主机电话号码。原审法院认为,蒋礼作为安防系统使用人应更为清楚防盗报警主机电话号码,但未及时收集该号码是否发生呼叫安防系统主机的证据,现距离被盗事故发生已经超过6个月,电信部门不能提供当时通讯记录,对于安防系统是否开启已无法查清,蒋礼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蒋礼既非联网报警入网协议用户,又未能举证证明其开启了安防系统,本案被盗事故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人保成都分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金雄鹰公司系保险合同投保人,不应承担保险合同赔偿责任,且蒋礼在庭审时自愿放弃要求金雄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故本案金雄鹰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蒋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蒋礼负担。宣判后,蒋礼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蒋礼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金雄鹰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首先,本案中,蒋礼与金雄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联网报警入网协议”是关键所在。蒋礼在原审中提交的保险单上载明了金雄鹰公司为蒋礼的财产向人保成都分公司投保20万元保险标的额的盗抢险,同时金雄鹰公司2012年8月出具的证明中也认可属于“未实际布防”,上述证据能证明若金雄鹰公司与蒋礼之间无合同关系,其不可能以投保人身份为蒋礼投保。其次,对于本案中安防系统是否开启的事实,原审认定有误。金雄鹰公司对联网报警协议的用户,有义务维护安防报警系统的正常使用,若因故障造成安防报警系统不能正常布防,责任应由金雄鹰公司承担,在对于安防系统是否开启无法查清的情况下,不能适用保险公司免责条款的规定。第三,根据人保成都分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在原审中的陈述,可证金雄鹰公司同蒋礼之间签订了服务合同后才能为其投保。综上,蒋礼在报警入网服务期间,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由于安防系统故障原因导致被盗,造成的损失应由人保成都分公司依约进行赔偿。被上诉人金雄鹰公司答辩称,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金雄鹰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且蒋礼在一审中也明确表示不要求金雄鹰公司赔偿。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人保成都分公司答辩称,发生盗窃时蒋礼与金雄鹰公司不存在服务合同关系,也未正常开启安防设备。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蒋礼为证明金堂县赵镇腾龙通讯店在2012年7月被盗时其与金雄鹰公司存在安防服务合同关系,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年1月19日收款收据,载明交款单位为诺基亚专卖店,联网服务费2012.1.28-2013.1.27,金额2050元,加盖成都市中海高新技术有限公司金堂分公司财务专用章;2、2009年9月29日腾龙通讯与金雄鹰公司所签订《安全防范联网报警服务合同书》;3、2009年10月27日金雄鹰公司出具的收据存根,交款单位为腾龙通讯,安防服务费2400元;4、2010年10月24日金堂县赵镇腾龙通讯店与金雄鹰公司所签订的《安全防范联网报警服务合同书》。经质证,金雄鹰公司认为证据1载明内容与保单信息不符,不予认可。对证据2、3、4真实性不持异议。人保成都分公司认为证据1载明内容并非腾龙通讯店,联网服务期间与保险期间不匹配,同时收据存在添加涂改痕迹,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人保成都分公司认为证据2、3、4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认为,蒋礼所提交2012年1月19日的收款收据载明交款单位名称为“诺基亚专卖店”,而非蒋礼作为业主的腾龙通讯店,同时收据上所加盖印章为成都市中海高新技术有限公司金堂分公司,并非金雄鹰公司,且从缴费金额及联网服务费期间来看,也均与之前蒋礼与金雄鹰公司所签合同内容不吻合,故蒋礼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因金雄鹰公司对蒋礼所提交证据2、3、4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均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蒋礼与人保成都分公司之间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本案争议焦点为人保成都分公司是否应就蒋礼作为业主的腾龙通讯店被盗所受损失承担保险责任。人保成都分公司认为发生盗窃事故时,蒋礼未开启安防设备,依据保险条款约定,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根据金雄鹰公司、蒋礼与人保成都分公司所签《联网报警保险申报确认单》背面所载明的联网报警保险须知第四条责任免除条款载明“由于用户未在设防状态下以及未按规定启用防盗报警系统而导致防盗报警系统处于未正常工作状态造成的财产损失(防盗报警设备开启与否,以入网的防盗报警主机通过电信部门传输监控中心的记录为依据)”,蒋礼对腾龙通讯店在被盗时已正常开启报警系统的事实负有相应举证责任。虽然蒋礼对原审法院调取其名下号码为02884993878的电话通讯记录持有异议,称该电话非涉案系统防盗报警主机,并提供了另一号码,但蒋礼既未举证证明该号码系防盗报警主机电话号码,也未证明该号码曾在腾龙通讯店被盗时拨打过安防系统主机,因此在蒋礼未能举证证明其是在正常开启安防系统而发生被盗事故的情况下,其作为业主的腾龙通讯店被盗所受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人保成都分公司依约免除其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二审亦予以确认。而对于蒋礼所提安防报警设备在被盗时存在故障的主张,其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蒋礼在本案审理中未提交任何能证明安防设备在被盗时存在故障的证据,其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蒋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红审 判 员  苟学恩代理审判员  熊 颢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