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永中法民一终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2013)永中法民一终字第338号上诉人封珍秀因与被上诉人蓝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劳动争议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封珍秀,蓝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中法民一终字第3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封珍秀。委托代理人曾文科,蓝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蓝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年明,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先品,系该社人力资源部经理,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彭忠伟,湖南舜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封珍秀因与被上诉人蓝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劳动争议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蓝山县人民法院(2013)蓝法民一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3013年12月11日上午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封珍秀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文科,被上诉人蓝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先品、彭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2年2月原告封珍秀受祠市信用社聘请当炊事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至2012年8月28日,被告蓝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蓝联便字(7)号文件下发《关于清退炊事员紧急通知》的文件,要求各信用社在2012年8月31日前中止与现有炊事员的劳动合同关系,并将原告清退。原告封珍秀1999年至2002年间的工资为200元/月,2003年至2012年间的工资为450元/月。原告曾于2010年11月15日向被告提出请求社会保险的申请书,但未得到被告答复。2013年1月21日原告申请蓝山县劳动争议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4月20日蓝山县仲裁委员会作出蓝劳(2013)1号裁决书:“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9,444元(经济补偿金是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最高不超过12年;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低于当地最低工资的差额3,140元”。2013年4月28日原告封珍秀以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主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诉到蓝山县人民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自然终止,《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的规定,男职工年满60周岁,女职工年满50周岁为退休条件。原告封珍秀于1957年8月17日出生,2007年8月17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双方劳动合同终止。按上述规定,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07年8月17日自然终止。劳动关系终止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受《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调整,双方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应作为劳务纠纷处理,故原告基于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该段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主张,于法无据;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1年内提出”。根据这条规定,原告封珍秀应当在2008年8月17日提出仲裁申请,现原告最早提出异议的时间为2010年11月15日向被告提出请求社会保险的申请书,原告要求工资差额、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且其无他证据证明该时效存在中止、中断之情形,故法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根据双方认可的事实,在双方劳务合同履行期间,原告的工资低于湖南省最低标准,被告单位应予补足差额工资,但只能计算一年的补偿,即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的差额部分,原告封珍秀工资为450元,最低工资标准为770元,差额为320元,计320×12=3,840元;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封珍秀在被告单位工作14年,但法律规定最高补偿年限不能超过12年。每一年补偿一个月的工资,故只能补偿12个月的工资,但其月工资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故应以最低劳动工资计算,计770×12=9,240元;五、关于补缴社会保险问题。由于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因此,对于已经由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保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应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蓝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补偿原告封珍秀差额工资3,840元;二、由被告蓝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补偿原告封珍秀经济补偿9,240元;三、驳回原告封珍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蓝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封珍秀不服,其上诉主要提出:1、一审法院适用《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错误。上诉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被上诉人应为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上诉人应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劳动合同关系才终止。因此,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1个月)10,714.18元、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009年1月至2012年8月,计44个月)58,070.87元和赔偿金(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28个月)46,485.88元,共计115,270.93元;2、一审法院只计算一年补足差额工资和不计算加班工资错误。应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补足工资和加班工资79,664.8元;3、一审法院不支持补缴社会保险错误。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关于劳动合同关系终止的问题。依照《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的规定,男职工年满60周岁,女职工年满50周岁为退休年龄。上诉人封珍秀于1957年8月17日出生,在2007年8月17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50周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于2007年8月17日自然终止。另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隶属关系,及被上诉人参照本单位的职工规章制度对其进行管理。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不受《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调整,如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应作为劳务纠纷处理,故上诉人基于劳动关系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07年8月17日之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1个月)10,714.18元、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009年1月至2012年8月,计44个月)58,070.87元和赔偿金(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28个月)46,485.88元”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差额工资和加班工资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上诉人封珍秀应当在2008年8月17日之前提出仲裁申请,现上诉人最早提出异议的时间为2010年11月15日才向被上诉人提出请求社会保险的申请书,要求工资差额、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且其无他证据证明该时效存在中止、中断之情形,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补足差额工资和加班工资79,664.8元”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一审法院为上诉人计算一年工资差额补偿人民币3,840元和解除劳动合同后经济补偿人民币9,420元,由于被上诉人蓝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没有提出异议,属于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3、关于补缴社会保险的问题。由于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不宜由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直接判决缴纳,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封珍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久平审 判 员  李秋云审 判 员  魏 蓉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秦小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