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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胡登峰诉梁松柏、粟七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高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登峰,梁松柏,粟七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高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55号原告胡登峰,男,1994年10月27日生,汉族,临沧市人,农民,住临沧市。委托代理人罗俊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梁松柏,男,1968年5月9日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住湖南省会同县。被告粟七苗(系梁松柏妻子),女,1968年6月24日生,侗族,农民,湖南省会同县人,湖南省会同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高新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负责人张一川,该支公司经理。原告胡登峰与被告梁松柏、粟七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高新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玉溪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金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登峰及委托代理人罗俊林,被告梁松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粟七苗及财保玉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登峰诉称,2012年7月6日晚,胡登峰骑摩托车载着字天龙、李廷磊二人,当行至214国道西景线K2630+300M处时,与梁松柏驾驶的云Fxx**号重型罐式货车侧面相撞,造成胡登峰、字天龙、李廷磊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临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等公路管理警察大队认定,梁松柏负事故全部责任,胡登峰、字天龙、李廷磊无责任。原告在临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确诊为:1、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左第四跖骨粉碎性骨折;3、胸部外伤;4、颅内硬膜下出血,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为九级伤残。梁松柏与粟七苗系夫妻,云F453**号车车主系粟七苗,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高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9779.22元(第一次住院)+78.9元(检查费)=29858.12元;2、误工费:270天×80元/天=21600元;3、护理费:90天×80元/天=7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50元/天=1000元;5、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6、残疾赔偿金:5417元×20年×20%(九级)=21668元;7、后续治疗费8000元;8、司法鉴定费:1900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九项合计96026.12元。事故后各方就以上费用如何承担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财保玉溪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6026.12元;二、若交强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赔偿不足部分由梁松柏、粟七苗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松柏辩称,被告粟七苗和其系夫妻关系,粟七苗的意见和其一致,车辆虽然在粟七苗名下,实际为两人的共同财产。对事故发生的过程没有异议,各项费用如何计算请法庭根据法律规定处理。且事故后其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29779.22元及生活费3000元,该费用希望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后予以退还。被告粟七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财保玉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1、本案中胡登峰骑摩托车载两人属超载,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胡登峰应当承担此次事故30%的次要责任。2、根据医保政策的规定,医疗费用应当扣除乙类、丙类及其他自费药品费用,综合扣除比例为20%,即其公司只承担80%的医疗费用。3、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因受害人不能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所以应参照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5、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和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以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6、《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不是规范性法律文件,且是上海医学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在上海适用行业标准,因此,三期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7、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通过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答辩,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费用应否得到支持?2、本案当事人应如何承担责任?针对以上争议,原告胡登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此次事故责任的责任划分;2、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为农业户口;3、医疗费单据复印件四份,欲证明原告检查和第二次住院手术费用金额为6744.58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日、护理日、营养日和后续治疗费;5、司法鉴定费收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支出司法鉴定费1900元;6、粟七苗的行车证、身份证复印件、梁松柏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云Fxx**号车为粟七苗所有;7、交强险保单、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云F453**号车参保的情况。经质证,被告梁松柏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5、6、7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粟七苗、财保玉溪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质证意见欠缺。被告梁松柏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医疗费单据18张,欲证明其为原告支出第一次住院费29779.22元。经质证,原告胡登峰对被告梁松柏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粟七苗、财保玉溪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质证意见欠缺。经过双方的举证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梁松柏均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胡登峰均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粟七苗、财保玉溪公司开庭审理本案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答辩、举证及质证权,对于原告胡登峰、被告梁松柏的举证及陈述,被告粟七苗、财保玉溪公司应承担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经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7月6日晚,胡登峰骑摩托车载着字天龙、李廷磊二人,当行至214国道西景线K2630+300M处时,与梁松柏驾驶的云Fxx**号重型罐式货车侧面相撞,造成胡登峰、字天龙、李廷磊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临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等公路管理警察大队认定,梁松柏负事故全部责任,胡登峰、字天龙、李廷磊无责任。原告在临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确诊为1、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左第四跖骨粉碎性骨折;3、胸部外伤;4、颅内硬膜下出血,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为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29779.22元。后各方就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何承担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一、被告财保玉溪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九项合计96026.12元。二、以上费用保险公司赔付后不足部分由被告梁松柏、粟七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梁松柏与粟七苗系夫妻关系,云F453**号车登记车主为粟七苗,该车在财保玉溪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理赔限额为30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双方的事故责任比例分担。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费用,参照2013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合法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保护,具体应保护的项目及费用如下:1、医疗费29858.12元;2、残疾赔偿金21668元(5417元/年×20年×20%);3、误工费酌情支持16200元(270天×60元/天);4、护理费酌情支持5400元(90天×6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1000元(20天×50元/天);6、营养费酌情支持1200元(60天×20元/天);7、后续治疗费8000元;8、司法鉴定费1900元;9、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元,以上九项合计87226.12元。以上费用应该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财保玉溪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但本案中有三人受伤,三人的伤情差别不大,可平均分配保险金,故保险公司赔付时应该预留另两人的份额,故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交强险赔付的限额为40000元。因云Fxx**号车辆在财保玉溪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赔偿限额为300000元,计算预留另两人的份额,该案中的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交强险赔付后剩余47226.12元并未超出该限额,因被告梁松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财保玉溪公司应在限额内予以全部赔偿。因保险公司已对原告的损失全部赔偿,故被告梁松柏、粟七苗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高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胡登峰各项损失4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高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胡登峰各项损失47226.12元;三、原告胡登峰在收到上述款项后立即退还被告梁松柏预支的医疗费29779.22元;四、驳回原告胡登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6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30元,由被告梁松柏、粟七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施金成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皎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