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登民一初字第222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登封市万鑫建材超市(以下简称万鑫建材超市)与郑州市兴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兴教建筑公司)、郑州市兴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登封坤田名邸项目部(以下简称郑州兴教建筑公司登封坤田名邸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登封市万鑫建材超市,郑州市兴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市兴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登封坤田名邸项目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登民一初字第2229号原告登封市万鑫建材超市。负责人杨田,该超市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刘占营,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市兴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荣恩,男,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旭东,男,1988年3月30日生。被告郑州市兴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登封坤田名邸项目部。负责人王炎斌,任该项目负责人原告登封市万鑫建材超市(以下简称万鑫建材超市)诉被告郑州市兴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兴教建筑公司)、郑州市兴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登封坤田名邸项目部(以下简称郑州兴教建筑公司登封坤田名邸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鑫建材超市负责人杨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占营、被告郑州兴教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旭东、被告郑州兴教建筑公司登封坤田名邸项目部负责人王炎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1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建筑材料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第二被告在登封搞建筑用原告钢材,若发生纠纷由乙方所在地法院受理。合同签订生效后,第二被告从原告处拉走钢材并于2012年2月20日给原告出示欠267400元的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了几万元,至今下欠20万元,被告推脱不予支付。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的项目部,其债务应有第一被告偿还。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欠钢材款2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2月20日至还款月利率3%);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州兴教建筑公司答辩:一、我公司并未与被答辩人签订过钢材买卖合同;二、建筑材料买卖合同中法定代表人签字与我公司法定代表人不相符;三、我公司从未刻印过合同中的项目部印章;四、欠条是由第二被告个人出具的,并非公司出具的。被告郑州兴教建筑公司登封坤田名邸项目部答辩:签合同时不再计利息,2011年已经还50000元,随后通过银行又支付了50000元,现在不欠原告钢材款。原告向本院提交二组证据:第一组证据2011年7月11日建筑买卖合同,证明项目是第二被告负责,项目是属于郑州兴教,第一被告承担责任,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及方式;第二组证据是欠条,证明工程结算267400元。被告郑州兴教建筑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第一组有异议,印章不是该公司公章,不应承担责任,王炎斌不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马荣恩;第二组证据与第一被告无关,不予质证。被告郑州兴教建筑公司登封坤田名邸项目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第一组有异议,原告所述不属实,别人给我付款,我再给公司付款;第二组有异议,不清楚是谁打的,签名是我签的。被告郑州兴教建筑公司举证,第一组郑州市兴教建筑��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公司法人代表为马荣恩,并非第二被告。第二组我公司向项目部发放的印章章模,证明合同上盖的印章与我公司发放的印章不符。原告登封市万鑫建材超市对被告郑州兴教建筑公司所举证据质证:第一组无异议;第二组有异议,认为王炎斌作为第二被告的经理使用的印章应该由第一被告承担责任,合同上的印章与此印章一致,是内部管理,对外不起作用。被告郑州兴教建筑公司登封坤田名邸项目部对被告郑州兴教建筑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第一组无异议,第二组坤田名邸章与合同上一样。被告郑州兴教建筑公司登封坤田名邸项目部举证,借条5张,证明我已还220842元,还有银行转款5万元,票据丢了,已经全部还清,还超额还几千元。原告登封市万鑫建材超市对郑州兴教建筑公司登封坤田名邸项目部所举证据质证,有异议。被告郑州兴教建筑公司对被告郑州兴教建筑公司登封坤田名邸项目部所提供的证据质证:无异议。依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因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一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第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第一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系复印件,原告、第二被告不认可,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1日,被告郑州兴教建筑公司下属的郑州兴教建筑公司登封坤田名邸项目部与原告登封市万鑫建材超市签订一份建筑材料买卖合同一份,授权其工作人员王建国到原告处提货并签暑收货单或欠条。并于2012年2月20日经结算给原告出示267400元的欠条,约定月利率3分,2013年8月份第二被告还本金140842元,2013年10月5日又偿还本金8万元,下欠本金4655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另查明,2012年2月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为5.60%。本院认为:被告���原告货款46558元未付,有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交付了货物,被告作为买受方,依法应向原告支付货款46558元;郑州兴教建筑公司登封坤田名邸项目部与原告登封市万鑫建材超市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郑州兴教建筑公司登封坤田名邸项目部是郑州兴教建筑公司下属公司,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欠款46558元理应由郑州兴教建筑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偿还,但超过2012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5.60%,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兴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登封市万鑫建材超市货款人民币4655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2月20日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判定的还款之日止);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10元,由被告被告郑州市兴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原告承担4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杨菊凤人民陪审员 杜帅武人民陪审员 邓小红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冯淑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