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锡法商初字第039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无锡市崇安区广益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陆志勇、徐继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崇安区广益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储红燕,徐正良,陆志勇,许国平,徐继伟,江苏特丽亮镀膜科技有限公司,无锡市威博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锡法商初字第0394号原告无锡市崇安区广益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德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志雄、华德高,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储红燕,女,1978年12月19日生,汉族。被告徐正良,男,1973年12月11日生,汉族。被告陆志勇,男,1976年2月28日生,汉族。被告许国平,男,1977年9月28日,汉族。被告徐继伟,男,1971年1月25日生,汉族。被告江苏特丽亮镀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正良,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无锡市威博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荣光,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无锡市崇安区广益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益公司)与被告储红燕、徐正良、陆志勇、许国平、徐继伟、江苏特丽亮镀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丽亮公司)、无锡市威博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永芳独任审判,因被告陆志勇、徐继伟下落不明,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3年9月7日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材料,并于2013年12月9日、2014年1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志雄,被告特丽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徐正良及被告陆志勇、许国平、徐继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储红燕、威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益公司诉称,2012年3月26日,储红燕与其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储红燕向其借款200万元,其中1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3月26日至2013年3月26日,另外1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利息按月利率2%计,因储红燕违约造成的律师费由储红燕承担等等。同日,徐正良、陆志勇、许国平、徐继伟、特丽亮公司、威博公司与其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储红燕向其所借的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其按约向储红燕履行了借款义务,但是借款到期后,储红燕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还款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一、储红燕立即归还借款200万元及支付利息(从2013年5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00万元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实现债权费用50550元;二、徐正良、陆志勇、许国平、徐继伟、特丽亮公司、威博公司对储红燕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审理中,广益公司将前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减少为:请求法院判令储红燕立即归还借款200万元及支付利息(从2013年7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实现债权费用50550元。被告徐正良辩称,对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及广益公司陈述的利息还款金额都没有异议,现在资金有问题,一时间无法还清,所以拖延至今。被告陆志勇、许国平、徐继伟均辩称,其系作为特丽亮公司的名义股东在2012年3月26日保证合同上签字,该行为代表特丽亮公司,不是代表其个人;广益公司未告知其签订的合同是保证合同,也未提醒其注意相关的合同条款,其不知道合同的具体内容,广益公司在与其三人签订保证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另,本案所涉200万元贷款中,其中广益公司于2012年3月26日出借给储红燕的100万元的实际用途为以贷还贷,即用于归还特丽亮公司于2012年1月18日与广益公司所订借款合同项下的部分借款,该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和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据此,其三人对该100万元借款的担保责任应予免除。被告特丽亮公司辩称,对广益公司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储红燕、威博公司未出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储红燕与广益公司签订1份编号为广益借字(2012)第023号的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约定:储红燕向广益公司借款2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其中于2012年3月26日借款100万元,2012年4月1日借款100万元;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期一年的,实行按月结息,利随本清;借款月利率为2%;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70%的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由徐正良、陆志勇、许国平、徐继伟、威博公司、特丽亮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广益公司又与债务人储红燕、保证人徐正良、威博公司、特丽亮公司等签订保证合同1份,约定:为确保储红燕与广益公司签订的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数额为200万元;本保证合同担保的主债权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均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另,该份保证合同的首部在印制的保证人栏内手写有徐正良、陆志勇、许国平、徐继伟、特丽亮公司及威博公司;尾部债权人栏内有广益公司加盖公章及顾德元私章,债务人栏内有储红燕的签名,保证人(1)栏内有徐正良签名,保证人(2)栏内有特丽亮公司加盖公章并有陆志勇在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处签字,保证人(3)栏内有许国平的签字,保证人(4)栏内有陆志勇的签字,保证人(5)栏内有徐继伟的签字,保证人(6)栏内有威博公司加盖公章及储红燕加盖私章。上述保证合同签订同时,特丽亮公司向广益公司出具由陆志勇、许国平、徐继伟三名股东署名并加盖有特丽亮公司公章的董事会(股东会)担保决议1份,该担保决议载明:经我公司董事会(股东会)研究决定,同意为借款人储红燕向广益公司借款提供总额贰佰万元人民币以内的连带责任担保,每笔担保金额期限以我公司与广益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为准等等。当日,广益公司向储红燕放款1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日期2012年3月26日,到期日期2013年3月26日,月利率2%,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储红燕收款后即将该笔款项转入特丽亮公司银行帐户。2012年4月1日,广益公司又向储红燕放款1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日期2012年4月1日,到期日期2013年4月1日,月利率2%,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借款期限届满后,因储红燕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届满后的部分利息,广益公司遂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广益公司确认储红燕在诉讼期间又支付了部分利息,现已付清了截至2013年7月20日的全部借款利息,并相应减少了利息部分的诉请。另查明,为实现本案所涉债权,广益公司已与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委托合同,并为此支付律师费50550元。庭审中,陆志勇、许国平、徐继伟等三被告与原告广益公司就其三人是基于特丽亮公司名义股东身份代表特丽亮公司还是各自代表其个人与广益公司签订涉诉保证合同,广益公司有无向其三人告知、说明保证合同内容以及广益公司于2012年3月26日出借给储红燕的100万元用途是否为以贷还贷存有异议。广益公司依据提交的前述保证合同,陈述陆志勇、许国平、徐继伟均以个人名义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确认为储红燕的案涉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三被告在订立保证合同时已了解了合同的性质与内容,其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不存在欺诈行为;对于2012年3月26日储红燕收到其出借的100万元后的用途其公司不清楚。经庭审质证,到庭五被告对广益公司举证的保证合同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针对该份保证合同中上述三被告具体的签字形成情况,陆志勇、许国平、徐继伟则陈述,在案涉保证合同上签字是三人基于特丽亮公司名义股东的身份代表特丽亮公司作出的行为,并非代表个人;在其三人签订保证合同时,广益公司未告知其合同性质,也未说明合同内容,广益公司存在欺诈。为证明该主张,三被告提交了落款署名为储红燕并加盖特丽亮公司公章的证明、落款署名为于坚的证明、股权确认书及录音资料等证据,经质证,广益公司认为①对股权确认书反映的事实并不清楚,这属于陆志勇、许国平、徐继伟三人与特丽亮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与本案无关,且不论该三被告是否特丽亮公司的股东或名义股东,其身份问题并不影响以个人名义为储红燕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效力;②对上述被告举证的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陆志勇、许国平、徐继伟另陈述,广益公司2012年3月26日出借给储红燕的100万元实际用途为以贷还贷,即用于归还特丽亮公司于2012年1月18日与广益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部分借款。为证明其该主张,三被告提交了特丽亮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证明函、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帐户明细对账单等证据,广益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储红燕向广益公司借款后的款项去向与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无关,2012年3月26日储红燕收到100万元借款后的款项用途其公司不清楚,储红燕如何支配该笔借款并没有也无需征得广益公司的同意。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银行转账凭证、保证合同、担保决议、利息计算清单、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证明函、录音资料、股权确认书、银行卡帐户明细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广益公司与储红燕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关于罚息及复利的计算标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部分的相关约定无效,该借款合同的其他约定及2012年3月26日保证合同条款内容,均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广益公司已按约向储红燕出借200万元款项,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储红燕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亦未再支付自2013年7月21日起计的借款利息,现广益公司提出的要求储红燕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00万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广益公司主张的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50550元,因广益公司与储红燕在借款合同中对于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存在明确约定,现因储红燕未按约还款导致诉讼,广益公司为实现案涉债权而支出律师费50550元,且经本院测算,该部分律师费用尚属合理,故广益公司要求储红燕承担其实现债权的费用5055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亦应予支持。关于本案中徐正良、特丽亮公司、威博公司的民事责任,因该三被告与广益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均为储红燕与广益公司订立的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保证人徐正良、特丽亮公司及威博公司应对储红燕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陆志勇、许国平、徐继伟三被告与广益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是否成立、有效?具体包括:1、上述三被告在2012年3月26日保证合同上签字是代表特丽亮公司还是代表其个人作出的行为;2、三被告提出广益公司在与其签订保证合同时未告知、说明合同性质与条款内容,其三人不知道合同的具体内容,进而认为广益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二、广益公司于2012年3月26日出借给储红燕的100万元款项的实际用途是否属于“以贷还贷”的情形?本院认为:一、陆志勇、许国平、徐继伟与广益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理由为:1、作为公司股东的自然人在民事活动中可以具有多重身份,实施的民事行为既可能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也可能是个人行为,应根据其行为的外观形式进行区分。本案所涉保证合同中的保证人栏共有以黑框线明显区分的6栏,在特丽亮公司已作为债务人储红燕的保证人在保证人(2)栏签章同时陆志勇在该栏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处签字的情况下,时为特丽亮公司股东的许国平、陆志勇、徐继伟相继在该合同的保证人(3)、保证人(4)、保证人(5)栏分别以其个人名义为储红燕作保签名,应认定上述三被告与特丽亮公司等其余保证人共同为储红燕担保系其三人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据此,陆志勇、许国平、徐继伟在2012年3月26日保证合同中保证人(3)、(4)、(5)栏签字的行为系分别代表其三人个人而非代表特丽亮公司,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陆志勇、许国平、徐继伟提出的广益公司在与其签订保证合同时未告知、说明合同性质与条款内容,其三人不知道合同具体内容,广益公司欺诈其三人签订保证合同的主张,本院认为,一则因在该三被告在涉诉保证合同上签字时其已作为特丽亮公司的股东签署了由特丽亮公司为储红燕提供借款担保的担保决议,陆志勇亦已以特丽亮公司负责人身份代表特丽亮公司为储红燕作保并在保证合同的保证人(2)栏签章并签名,且在三被告签名栏明确印有“保证人”字样,根据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可以认定上述三被告在保证合同上签名时应已知晓该合同的性质;二则上述三被告作为民事主体,在与广益公司签订合同时亦应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如广益公司未告知、说明合同内容,则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三人有权拒绝与广益公司签订合同,然该三被告在案涉保证合同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名时并未对此提出异议或进行核实,应视为其三人因信赖借款人储红燕而非债权人广益公司而认可保证合同的全部内容并愿意接受合同条款的约束、承担相应保证责任,作为保证人如未尽审慎注意义务因而产生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三人自行承担;三则从本案来看,从2012年3月26日广益公司与储红燕签订借款合同,后依约向储红燕出借200万元,同时陆志勇、许国平、徐继伟以股东身份在保证人特丽亮公司向广益公司出具的董事会(股东会)担保决议上分别签字,到广益公司与徐正良、特丽亮公司、威博公司订立保证合同及陆志勇、许国平、徐继伟在该保证合同的保证人栏分别签名,广益公司的行为均不符合欺诈的特征,且陆志勇、许国平、徐继伟在本案审理期间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该主张,故上述三被告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陆志勇、许国平、徐继伟与广益公司于2012年3月26日签订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有效,案涉保证合同约定的条款内容对上述三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二、广益公司于2012年3月26日出借给储红燕100万元不属于以贷还贷的行为,陆志勇、许国平、徐继伟并不能据此主张免责。理由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所谓“以贷还贷”,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在旧的贷款尚未清偿的情况下,再次签订新的借款合同,以新贷出的款项清偿部分或全部旧的贷款。据上,对于以贷还贷行为的认定,主要涉及以下三方面的审查:1、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有无“以贷还贷”的共同意思表示;2、款项是否根本没有贷出,仅是更换凭证;3、款项贷出后,借款人是否立即用以归还原贷款。结合本案案情及争议双方举证、质证情况来分析,广益公司与储红燕签订借款合同后实际已向储红燕个人银行帐户放款200万元,其中包括双方存有争议的2012年3月26日100万元,至于储红燕如何支配该笔借款、是否用于归还特丽亮公司此前的贷款,三被告未能举证证明系广益公司与储红燕协商一致的结果,广益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且本案中也无证据证明储红燕在向广益公司借款时其个人结欠广益公司旧贷,再者上述三被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广益公司与储红燕签订借款合同时存在以贷还贷的合意。综前,广益公司2012年3月26日向储红燕出借100万元不属于以贷还贷的行为,故三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其三人不能据此免除相应的保证责任。综上所述,陆志勇、许国平、徐继伟本案中提出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三人亦应按照案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储红燕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储红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归还无锡市崇安区广益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同时支付借款利息(自2013年7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并赔偿无锡市崇安区广益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损失50550元;二、徐正良、陆志勇、许国平、徐继伟、江苏特丽亮镀膜科技有限公司、无锡市威博电器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中确定的储红燕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徐正良、陆志勇、许国平、徐继伟、江苏特丽亮镀膜科技有限公司、无锡市威博电器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储红燕追偿。案件受理费241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项合计29180元,由储红燕、徐正良、陆志勇、许国平、徐继伟、特丽亮公司、威博公司共同负担(广益公司同意其预交的上述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由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其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审 判 长 蔡永芳人民陪审员 孙利明人民陪审员 高继承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汪琴花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