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四(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3-1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四(民)初字第13号原告王某某,男,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裴军,上海城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女,住上海市。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裴军、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自行相识,于2011年1月29日登记结婚。当时,被告系再婚,并带有一个8岁的儿子。婚前,原告对于被告不够了解。婚后,被告经常因为琐事与原告争吵闹事,双方未建立起正常和谐的夫妻关系。2011年11月30日,因原告发现被告与另一异性搂抱,双方发生争执,后原告实在忍受不了这样的生活,搬离住处,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杨某某辩称,双方相识时原告知晓被告带有一个孩子,结婚是经过双方慎重考虑的。婚后原告因为工作经常住在单位,双方聚少离多。虽然双方因为琐事有争吵,但这在夫妻间是正常的,应当共同面对。被告未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的关系,双方的感情没有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自行相识,于2011年1月29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前,双方感情尚可。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2013年2月20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调解不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因为原告工作的缘故,双方聚少离多,自2012年9月起,原告不再回茅台路房屋与被告共同生活。被告同时表示将会采取多沟通的方式改善目前的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原、被告陈述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因双方对离婚与否各执己见,致本院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双方应共同珍惜,不轻言放弃。现夫妻关系之所以不睦,主要是因生活琐事所致,然就夫妻感情而言尚未到达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均能顾全大局、相互信任、加强沟通,共同努力解决夫妻之间的矛盾,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鉴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原告现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江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尤维娜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