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501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罗玉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罗玉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5014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花城大道66号。负责人杨志群。委托代理人聂国文,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艳平,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玉芬,198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被告罗玉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聂国文、被告罗玉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称:2013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广州)个贷字(2012)第(RL××××)号,该合同约定:被告采用等额还款方式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12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4日。贷款年利率21.48%。贷款利率在贷款期限内不进行调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5月14日给付了被告人民币230000元。但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并没有依约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当期利息,多次违约,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故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信用借款合同》(新一贷)平银(广州)个贷字(2012)第(RL××××)号;2、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欠原告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共计人民币191689.05元(其中本金174558.39元,利息16225.58元,复利905.08元。利息、复利暂计至2013年9月16日),及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账户管理费按合同约定计);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28753元。被告罗玉芬辩称:该笔借款是我亲戚以我的名义借的,所借的款项也不是我使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签订了《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平银(广州)个贷字(2012)第(RL××××)号。该合同约定:甲方采用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方式向乙方借款人民币23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12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4日,贷款月利率为1.79%,按借款的实际天数计息;本合同项下贷款采用固定利率,在贷款期限内不进行调整;甲方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时即构成违约;有违约事件发生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甲方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因此被宣告提前到期的,乙方对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甲方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5月14日向被告罗玉芬发放贷款人民币230000元。被告罗玉芬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款。截止至2013年9月16日,被告拖欠借款本金174558.39元、利息16225.58元、复利905.08元(含罚息)。原告遂提起诉讼,为诉讼所发生的律师费为500元。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个人信用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委托清收协议》、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被告罗玉芬签订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与被告罗玉芬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但被告罗玉芬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法有权向被告主张借款合同项下的权利,被告对合同项下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显示,截止至2013年9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4558.39元、利息17130.66元(含罚息、复利)。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偿还截止至2013年9月16日的借款本金174558.39元、利息17130.66元(含罚息、复利)及此后的利息(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显示,实际发生的律师费为500元。该支出属于合同中约定由被告承担的费用,被告理应支付给原告。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承担案件的保全费、公告费的证据不足,且保全费、公告费尚未发生,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并予以驳回。关于被告辩称所借款项为他人所用的意见,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寻其他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被告罗玉芬于2012年5月10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平银(广州)个贷字(2012)第(RL××××)号《个人信用借款合同》。二、被告罗玉芬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74558.39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截止至2013年9月16日的利息为17130.66元;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三、被告罗玉芬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支付律师费500元。四、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本案受理费4600元,减半后收取2300元,由被告罗玉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励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月芸曾朗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