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嘉刑终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浙嘉刑终字第45号原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2006年7月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七个月十日,并处罚金500元;2009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1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3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3日被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审理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2014)嘉秀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3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刘某伙同何川(已判决)至嘉兴市秀洲区油车港镇古窦泾村古窦泾47号车库,窃得停放在该处的欧弟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1928元。2、2013年1月11日凌晨,被告人刘某伙同何川至嘉兴市秀洲区油车港镇百花庄村河东浜51号车库,窃得千里猫皇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822元;后二人至百花庄村桥西3号门口,窃得建设牌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1012元。3、2013年1月11日凌晨,被告人刘某伙同何川至嘉兴市秀洲区油车港镇百花庄村村委会东侧路边等地将多辆汽车玻璃砸坏,并从浙f×××××号轿车内窃得尼康牌数码相机1部,价值480元。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致他人财物受损,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被告人刘某上诉提出其不属于累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盗窃的事实,有同案犯何川的供述,失主的陈述,辨认笔录,发票、收款收据,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刘某亦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上诉所提,上诉人刘某在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原判认定其累犯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就此所提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从轻改判的意见,亦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虞 峰审 判 员 曹铭千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叶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