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华法民一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2013)华法民一初字第637号,原告唐世宇与被告管新根,生命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世宇,管新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法民一初字第637号原告唐世宇,男,1957年生,瑶族,农民,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彭华林,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华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管新根,男,1952年生,汉族,退休工人,湖南省祁东县人。委托代理人管治国,男,1977年生,汉族,居民,湖南省祁东县人。系被告管新根儿子。原告唐世宇与被告管新根生命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艳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谢莎仁格日勒担任记录。原告唐世宇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华林,被告管新根的委托代理人管治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世宇诉称:2011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写《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失费10万元整。被告按照协议约定给付原告赔偿款3万元,尚有余款7万元没有给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呈诉状,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赔偿款7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管新根辩称:原、被告签有协议是事实,被告并不是故意不履行赔偿义务,现在被告得了脑梗瘫痪了,不能说话,难以履行赔偿义务,自已无正当职业,也没有赔偿费用。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份,原告的妻子钟满翠在“八景私房菜馆”做事,其老板在被告管新根开办的“管记节能炉具制造厂”购买“三无”产品“节能高效多功能炉灶”。2011年1月8日晚6时20分,储能罐发生爆炸,造成原告之妻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公安、消防、安监、质监、劳动、沱江镇人民政府等部门组织了工作组,依法进行了处置。原、被告于2011年9月1日就人身损害赔偿达成协议,其协议内容是:“1、高效节能炉灶老板管新根承担整个事件的赔偿总额肆拾贰万元的30%,合计承担赔偿壹拾贰万陆仟元,又经协商,管新根自愿赔偿整个事件的部分损失壹拾贰万元,已付贰万元,共计赔偿余款壹拾万元。2、经双方协商,管新根定于2011年春节(农历十二月十五日)前付叁万,2012年10月1日前付伍万,2013年10月1日前付贰万,全部付清。3、双方当事人签字生效,不得反悔,此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签订后,被告管新根给付原告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余款被告一直没付。2013年9月21日被告管新根患有脑梗塞,半边瘫痪,不能说话,失去生活自理能力。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管新根系怀化洪江市卫生局退休职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协议书、(2011)华民一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书、(2011)华法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求,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的亲人在“八景私房菜馆”做事,其老板使用了被告的产品而身亡,本案应定性为生命权纠纷。原告唐世宇与被告管新根签订的调解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确认。被告应当要按照约定的时间履行自已的义务,被告没有按时给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人身损害损失,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利息的支付只适用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管新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唐世宇人身损害损失人民币70000元;二、驳回原告唐世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管新根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 艳 琼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谢莎仁格日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第二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