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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温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杨某甲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刑初字第245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农民。2013年11月20日因吸毒被河南省襄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11月30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4)10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抢夺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笑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6月底7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甲在温岭市大溪镇潘郎华隆酒店附近的一座桥的桥头,趁被害人滕某不备,抢得其戴在脖子上的一条黄金项链。经鉴定,被窃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210.32元。2、2013年7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温岭市大溪镇潘郎潘郎路匹克服装店门口,趁被害人李某不备,抢得其戴在脖子上的一条黄金项链的一部分,项链的其余部分后在现场被找回。经鉴定,被窃黄金项链共计价值人民币280元。2013年11月30日,温岭市公安局大溪镇派出所民警在河南省许昌市拘留所带回被告人杨某甲。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滕某、李某的陈述,鉴定意见通知书,被抢项链照片,购买发票,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2014年3月29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陈志斌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方 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