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井民一天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民事判决书(11)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井陉县人民法院判 决 书(2014)井民一天初字第00041号SHAPE*MERGEFORMATSHAPE*MERGEFORMAT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告李冬,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蔡欣,河北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丽军,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三角线**号,机构代码X0220692-6。代表人牛兴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进来,山西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财源大街**号,机构代码66573139-3。代表人刘汉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军,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东岳大街***号,机构代码86643549-4。代表人徐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恒业,河北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冬与被告李丽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冬的委托代理人蔡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进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恒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丽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冬诉称,2013年9月28日6时50分许,李志平驾驶晋C295**晋C7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实际车主为李丽军,在阳泉鑫道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投保主车交强险及主挂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105万元),沿京昆高速公路行驶至石家庄方向324KM+400M处时,因未与牵扯保持足够安全距离和不按规定车道驾驶,与赵永俊驾驶的鲁JH17**鲁J7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实际车主为李冬,在泰安市峻峰物流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主车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以泰安市兴广运输有限公司名义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投保公路货运承运人责任保险20万元)追尾相撞,之后又与中央隔离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第13980232013006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李志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永俊负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车损、公估费、施救费、拆验费、交通食宿费等损失共计3821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丽军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晋C295**晋C7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主车交强险及主挂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答辩人同意在依法核定后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交强险部分,答辩人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但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用等间接损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答辩人只承保了鲁JH17**鲁J7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及三者险,未承保车损险,故答辩人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鲁JH17**鲁J7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答辩人处投保公路货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答辩人同意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次责范围内对原告的事故损失进行理赔,不承担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6时50分许,李志平驾驶晋C295**晋C7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实际车主为李丽军,在阳泉鑫道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投保主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主挂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沿京昆高速公路行驶至石家庄方向324KM+400M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足够安全距离和不按规定车道驾驶,与赵永俊驾驶的鲁JH17**鲁J7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实际车主为李冬,在泰安市峻峰物流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主车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以泰安市兴广运输有限公司名义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投保公路货运承运人责任保险20万元)追尾相撞,之后又与中央隔离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28日,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就此事故作出冀公交认字第13980232013006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志平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永俊负次要责任。对此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告现主张鲁JH17**鲁J7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损3000元(原告提供了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损失价格核定公估报告)、货物损失15000元(原告提供了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受损财产价格核定公估报告)、公估费1800元(原告提供了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收取鲁JH17**车公估费1800元的收款收据)、车辆施救费5000元、拆解费400元(原告提供了井陉县通利达汽车维修服务站收取鲁JH17**鲁J79**挂货车车辆施救费5000元、拆解费400元合计5400元的发票)、货物施救费9800元(原告提供了井陉县通利达汽车维修服务站收取鲁JH17**鲁J79**挂货车货物施救费9800元的发票)、交通食宿费3210元(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发生的费用,提交部分票据,并以此主张相应费用)等损失共计3821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公估报告有异议,应扣除残值;公估费、拆解费等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施救费有异议,数额过高,不认可;对交通食宿费数额过高,不认可,不同意赔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拆验费发票、交通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就此事故作出的冀公交认字第13980232013006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的认定,李志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永俊负次要责任。李志平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驾车肇事,对原告由此所造成的损失应由接受劳务方即被告李丽军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3000元、货物损失15000元,均已扣除残值,并提供了相应公估报告加以证实,被告对公估报告亦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公估费1800元、车辆施救费5000元、拆验费400元、货物施救费9800元,是当事人为施救其车辆、货物,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证据证实,予以确认。原告为处理事故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该费用为18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3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结合事故实际情况,确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先行赔付给原告李冬车损2000元。原告李冬的其余损失33000元,根据当事人在此事故中的责任划分情况,确定由被告李丽军承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30%的事故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根据所承保晋C295**晋C79**挂货车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合同约定,在限额内支付给原告李冬事故理赔款33000元×70%=23100元,其共应赔付给原告李冬251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应根据所承保鲁JH17**鲁J79**挂重型半挂货车的公路货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合同约定,在限额内支付给原告李冬(货损15000元+货物施救费9800元)×30%=744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未承保鲁JH17**鲁J79**挂重型半挂货车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对原告李冬的车辆损失不承担事故理赔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赔付原告李冬25100元。二、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李冬7440元。三、驳回原告李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6元,减半收取378元,由原告李冬负担178元,由被告李丽军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毅鹏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 艳SHAPE*MERGEFORMATSHAPE*MERGEFORMAT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