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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延民初字第287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原告温秀杰诉被告延边房地产有限公司、第三人王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秀杰,延边房地产有限公司,王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延民初字第2871号原告:温秀杰,女,1972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址:延吉市。委托代理人:胡凡举,男,1970年7月18日生,住址:延吉市。被告:延边房地产有限公司,地址:延吉市。法定代表人:赵峰,经理。委托代理人:窦强,该公司职员。第三人:王超,女,1986年4月4日生,汉族,住址:延吉市。原告温秀杰诉被告延边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第三人王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秀杰的委托代理人胡凡举,被告延边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窦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秀杰诉称,2006年11月8日,延边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由喜芬将迎春街旭春花园12#楼北侧西2号车库以51000元价格卖给徐忠岩,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徐忠岩先期交付订金一万元,因被告一直未能办理产权证,徐忠岩未将余款交给被告,被告也因产权证一事一直没有催要此款。2009年10月,徐忠岩和温秀杰协议离婚,约定将该车库过户给温秀杰,将该车库买受人更名为温秀杰。2013年7月,原告决定将车库余款付给被告,但被告却以房屋涨价和拖欠房款为由拒收,并通知原告将车库清空,要将车库收回。2013年8月,被告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更换了该车库门锁,将车库转卖给他人,现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旭春花园12号楼北侧西五号车库买卖有效,要求被告将5号车库返还给原告。被告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变更被告诉讼主体为延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是变更诉讼请求,应按撤诉处理。温秀杰和被告在2009年10月份签订的合同付款方式是一次性付款,期限是8个月,原告逾期付款,没有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按照第7款第2条,被告有权解除合同。根据民法通则第88条,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期限,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请。第三人王超述称,第三人购买车库时并不知道原、被告之间有纠纷,第三人已支付全部房款15万元,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的证据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该房屋以1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了第三人。2.集中供热的取暖费交款通知单,证明原告没有交付取暖费。3.延边房地产公司催款通知书两份,证明在被告多次所要房款,原告没有积极到售楼处交款。4.长白山特产椴树蜂蜜宣传单,证明该车库租赁给了卖蜂蜜的人,该人利用该车库进行违法活动,制造三无产品。5.被告与俞成春签订的2号车库的合同,证明徐忠岩8个月之内没交款,所以被告将车库卖给了俞成春。第三人王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2、4、5,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1,原告提出异议称:“合同的真实性不清楚,在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纠纷解决之前房屋的合同无效”,因被告与第三人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否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3,原告提出异议称:“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并没有看到或收到过此通知”,因被告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通知贴到争议车库墙面的事实,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第三人王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经庭审采信的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11月8日,徐忠岩与被告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房地产公司将位于迎春街旭春花园12#楼北侧西2号车库以51000元价格卖给徐忠岩,徐忠岩先交付订金一万元,余款41000元于2007年8月付清,双方没有约定所有权证的办理期限。签订合同后,被告房地产公司将位于迎春街旭春花园12#楼北侧西5号车库钥匙交给徐忠岩,徐忠岩也没有提出异议,接收了5号车库。被告房地产公司交付房屋后,徐忠岩没有按合同约定交付房款41000元。2009年9月,徐忠岩和温秀杰协议离婚。徐忠岩和温秀杰协议离婚后,原告温秀杰到被告房地产公司将该车库买受人更名为温秀杰,但合同时间没有变更。2013年7月,原告温秀杰要求向被告房地产公司交车库余款,被告房地产公司通知原告温秀杰将车库清空,要将车库收回。2013年8月,被告房地产公司更换了争议车库门锁,并于2013年9月2日将争议车库以15万元价格出售给第三人王超。另查明,购买争议车库后,徐忠岩和温秀杰没有交取暖费,被告房地产公司收回争议车库后,一次性支付了所欠取暖费。本院认为,徐忠岩与被告房地产公司之间签订的2号车库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协议。被告房地产公司交付房屋时交付了5号车库,徐忠岩接收和使用,应视为双方对更换标的物的默认。徐忠岩和原告温秀杰协议离婚后,车库购买人更名为原告温秀杰,合同相对人应为原、被告。购买车库后,徐忠岩和原告温秀杰没有按约定支付房屋余款,被告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7月通知原告温秀杰将车库清空和要将车库收回,应视为解除合同的通知,被告房地产公司已将争议车库出售给第三人,并收取了全部房款15万元。虽然原、被告之间车库买卖合同有效,但被告房地产公司已解除了原、被告之间争议车库买卖合同,故原告温秀杰要求被告房地产公司返还争议车库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温秀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5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共计1155元,由原告温秀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洲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朴昌海审判员  金菊华审判员  崔 仑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绪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