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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兖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韩继明与杨秀利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继明,杨秀利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兖民初字第228号原告:韩继明,男,196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曲阜市李家店村村民。委托代理人:杜继平,兖州大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秀利,男,197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韩继明与被告杨秀利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0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绪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继明及委托代理人杜继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秀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继明诉称,自2010年11月至2011年5月份期间,原告跟随被告杨秀利,在其承包的兖州兴隆庄镇桲椤树村1-5号楼施工工地从事施工技术员工作,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一直未付清原告工资,2012年10月6日,被告写给原告欠条一份,欠款数额为130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工资款1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杨秀利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至2011年5月期间,原告韩继明受雇于被告杨秀利,在杨秀利承包的兖州兴隆庄镇桲椤树村过渡房施工工地担任施工技术员,双方口头约定了劳务费计付标准,工程完工后,被告杨秀利没有付清原告劳务费,2012年10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3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上书“证明欠韩继明过渡房人工费壹万叁仟元(13000),杨秀利,2012.10.6号”,后因被告一直未付清该款,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杨秀利和兖州市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同偿付所欠原告的工资款13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了对兖州市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不再要求其承担清偿责任。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被告写给原告的欠条以及原告的陈述来认定的,所有证据均已收集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杨秀利拖欠其劳务费13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长期拖欠不付,显属不妥,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杨秀利偿付拖欠的劳务费1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撤回对兖州市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秀利欠原告韩继明劳务费13000元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计6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绪龙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谢雁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