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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蓬法民四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刘芳芳、凌某、凌耀恭、黄桂娣与梁卫文、谭艳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芳芳,凌某,凌耀恭,黄桂娣,梁卫文,谭艳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蓬法民四初字第75号原告:刘芳芳,女,198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系原告凌某的法定代理人。原告:凌某,男,汉族,1岁,住江门市江北路。原告:凌耀恭,男,194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原告:黄桂娣,女,194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以上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芳芳,住址同上。被告:梁卫文,男,198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江海区。被告:谭艳芬,女,198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原告刘芳芳、凌某、凌耀恭、黄桂娣诉被告梁卫文、谭艳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芳芳,被告梁卫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艳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芳芳诉称:2011年10月22日,被告梁卫文驾驶粤J793**号轿车,沿丰乐路往迎宾路方向行驶,当日19时15分,行驶至白石大道与丰乐路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与白石大道往甘化路方向行驶由凌志鹏驾驶的粤J99**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凌志鹏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调查并做出第2011A001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及凌志鹏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凌志鹏受伤后,被送往江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43天,于2011年12月3日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于2012年1月12日于被告单位江门监狱的接待室由多位在场证人的监督下,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协商被告在签订协议后的三个月内支付各原告67.5万元,但被告并没有按协议上规定的时间支付赔偿款,在原告的催促下,断断续续的付了57万,现仍欠人民币105000元未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迟仍未赔偿余下的赔偿款。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赔偿款人民币1050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起诉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刘芳芳的《身份证》;2、刘芳芳与凌志鹏的《结婚证》;3、被扶养人黄桂娣、凌耀恭的《身份证》,凌某的出生医学证明;4、石正镇下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5、良化新村南第一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6、第2011A001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7、户口本;8、《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被告梁卫文辩称:本人承认欠原告的赔偿款105000元,签订协议时本人也同意在三个月内付清,但从2013年9月份开始因困难确实没有准时支付该款项。被告梁卫文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交证据。被告谭艳芬无答辩也无证据提交。本院查明:双方对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1月12日,原告方与被告梁卫文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梁卫文在签订协议后的三个月内赔偿原告67.5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梁卫文支付了57万,至今仍欠105000元未支付。事故造成凌志鹏死亡,刘芳芳为其妻子,凌某为其儿子,凌耀恭、黄桂娣为其父母。被告谭艳芬于2007年7月3日与梁卫文登记结婚,于2012年8月3日离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了赔偿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后果签订的民事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认定有效。协议签订后,被告梁卫文至今仍欠105000元未支付,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责任。该债务虽是梁卫文与谭艳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但谭艳芬并不是协议的当事人,不符合本案被告主体资格,对原告提出对谭艳芬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卫文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芳芳、凌某、凌耀恭、黄桂娣赔偿损失10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400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梁卫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叶颖超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洁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