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薛民初字第243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刘某与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薛民初字第2439号原告:刘某,女,1971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崔某,男,197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某与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2月25日登记结婚,于1997年6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崔铭洋。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和,被告自2009年6月后一直游荡在外,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崔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6年2月25日登记结婚,于1997年6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庭审中,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崔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彤审判员 张志胜审判员 陈磊光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程凡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