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滨民初字第101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陈丽与戴建明、戴鸿飞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戴建明,戴鸿飞,李雪兵,梅秀芹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民初字第1011号原告陈丽,女,40岁。被告戴建明,男,65岁。被告戴鸿飞,男,40岁。第三人李雪兵,男,48岁。第三人梅秀芹,女,50岁。原告陈丽诉被告戴建明、戴鸿飞、第三人李雪兵、梅秀芹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建明、戴鸿飞、第三人李雪兵、梅秀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丽诉称,第三人李雪兵、梅秀芹于2001年7月23日将其所有的位于城南社区小康巷2-7号两间两层房屋出售给被告戴建明、戴鸿飞,在《房屋买卖协议》中约定:如需过户,第三人李雪兵、梅秀芹负责与被告戴建明、戴鸿飞一并办理过户手续,不承担任何费用。被告戴建明、戴鸿飞购买该房屋后,又于2007年5月15日以16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家,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该契约中明确约定,被告戴建明、戴鸿飞保证涉案房屋权属清楚,若发生与被告戴建明、戴鸿飞有关的产权或债权债务,概由其负责清理,并承担民事诉讼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判决上述被告和第三人共同协助原告到房管部门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戴建明、戴鸿飞未到庭答辩。第三人李雪兵、梅秀芹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戴建明、戴鸿飞是父子关系,第三人李雪兵、梅秀芹是夫妻关系。第三人李雪兵、梅秀芹于2001年7月23日将其所有的位于滨海县城南社区小康巷2-7号两间两层房屋出售给被告戴建明、戴鸿飞,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双方手续办妥后,该房屋产权归被告戴建明、戴鸿飞所有,如需过户,第三人李雪兵、梅秀芹负责与被告戴建明、戴鸿飞一并办理过户手续,不承担任何费用。被告戴建明、戴鸿飞购买该房后,又于2007年5月15日以16万元的价格与原告陈丽的丈夫田志中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被告戴建明、戴鸿飞保证房屋权属清楚,若发生与被告戴建明、戴鸿飞有关的产权或债权债务,概由其负责清理,并承担民事诉讼责任,因此给原告家造成的经济损失,其负责赔偿。原告家购买该房屋后一直居住,2009年5月20日原告陈丽和其丈夫田志中因感情破裂,双方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该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又查明,滨海县城南社区小康巷2-7号两间两层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是梅秀芹,未办理过户手续。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协议书、房地产买卖契约、房屋所有权证、原告陈丽与田志中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第三人李雪兵与戴建民、戴鸿飞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以及被告戴建民、戴鸿飞与原告前夫田志中订立的房屋买卖契约,均是双方自愿订立,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第三人李雪兵、梅秀芹应当协助被告戴建民、戴鸿飞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被告戴建民、戴鸿飞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后,应当协助田志中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由于田志中与被告陈丽已离婚,双方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该房屋归原告陈丽所有,故原告要求被告戴建民、戴鸿飞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建民、戴鸿飞经本院公告传唤,第三人李雪兵、梅秀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李雪兵、梅秀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协助被告戴建民、戴鸿飞将位于滨海县城南社区小康巷2-7号两间两层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到被告戴建民、戴鸿飞名下;二、被告戴建民、戴鸿飞在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后,于30日内协助原告陈丽将该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到原告陈丽名下。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戴建民、戴鸿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王卫东代理审判员 梁 娟人民陪审员 陈 政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栩池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