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元民二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河北友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尚贵超、被告山东省冠县尚超运输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8)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友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尚贵超,山东省冠县尚超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元民二初字第00011号原告河北友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地址石家庄市裕华区。法定代表人梁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民,该司法律顾问。被告尚贵超,男,1978年7月1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冠县人。被告山东省冠县尚超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冠县。法定代表人尚贵超,经理。原告河北友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尚贵超、被告山东省冠县尚超运输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24日受理后,于2014年1月27日由审判员耿一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友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贵超、被告山东省冠县尚超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友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17日被告尚贵超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原告处购买主车号:冀A268**;挂车号:冀A04**挂牵引汽车一辆,为便于车款收回及车辆正常运营,经双方协商将所购车辆均登记在石家庄欧曼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山东省冠县尚超运输有限公司为尚贵超的还款担保人,并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合同约定,该车总价值为41万元,除首月车款5万元外,其余车款分24个月,每月18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车款15000元,但被告自取走车辆后,分20次,共给付车款560850元。因被告在我公司购车10辆,不便计算每辆车给付款额,只有按10辆车均付计算,截止目前已交付560850元,尚欠123915元及罚息13713.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贵院,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所欠原告购车款137628.2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尚贵超、山东省冠县尚超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被告尚贵超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原告处购买主车号:冀A268**、挂车号:冀A04**挂牵引汽车一辆,双方协商登记在石家庄欧曼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名誉车主),山东省冠县尚超运输有限公司为尚贵超的还款担保人,并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该车的总价款为41万元,首付车款5万元,其余车款分24个月付清,每月18日前向原告支付车款15000元;在尚贵超未还清车款之前,原告保留车辆的所有权;若发生纠纷由货物履行地元氏法院管辖”。被告在原告处购车10辆,截止目前已交付560850元,按10辆均付计算,尚欠剩余车款12391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机动车销售发票、行驶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收款收据、还款明细表作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将车辆交被告提走使用,而被告尚贵超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原告车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剩余车款及罚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山东省冠县尚超运输有限公司作为尚贵超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的担保人,合同(第六条)约定其与尚贵超负有同等的偿还车款义务,在被告尚贵超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车款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在原告处购车10辆,为便于计算每辆车的给付款额,按10辆均付计算合情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尚贵超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友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款项137628.2元。被告山东省冠县尚超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2元,减半收取1526元,由被告尚贵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耿一贤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李青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