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庐民一初字第0208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1赵修盛、赵广等与周婉、赵庆福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修盛,赵广,赵磊,周婉,赵庆福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庐民一初字第02088号原告:赵修盛,男,194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原告:赵广,男,197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处长,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原告:赵磊,男,197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赵广、赵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赵修盛,男,退休职工,住安徽省合肥市,系赵广、赵磊父亲。上述三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燕,员工,系赵广配偶。被告:周婉,女,196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科员,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赵庆福,男,196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原告赵修盛、赵广、赵磊与被告周婉、赵庆福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蒋子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巩平、人民陪审员陆云成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修盛、赵广、赵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燕及被告周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庆福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修盛、赵广、赵磊诉称:赵修盛、赵广、赵磊诉赵庆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庐民一初字第00057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因赵庆福不履行判决,赵修盛、赵广、赵磊依法向法院申请了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由于赵庆福和周婉未对夫妻共同共有的位于合肥市高河埂小区4号楼405室的房产进行分割,导致赵修盛、赵广、赵磊的权利至今无法实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及其他法律规定,赵修盛、赵广、赵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对赵庆福和周婉共同共有的位于合肥市高河埂小区4号楼405室的房产进行确权,并依法确定赵庆福和周婉所占的产权份额;2、本案诉讼费用由周婉、赵庆福负担。周婉辩称:涉案房产系赵庆福和周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但双方已经离婚,且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该房产归周婉所有。该房产是周婉从工作单位购得,应属周婉的个人财产。赵庆福欠赵修盛、赵广、赵磊的债务为赌债,周婉对该债务不知情。赵庆福和周婉已分居多年,双方经济独立,赵庆福对家里贡献很少。此外,周婉不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赵庆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6日,赵修盛、赵广、赵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赵庆福偿还借款及利息。2012年7月30日,本院作出(2012)庐民一初字第00057号民事判决,判令赵庆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赵修盛、赵广、赵磊借款本金45万元并支付利息。判决生效后,因赵庆福拒不履行上述生效判决,赵修盛、赵广、赵磊遂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赵庆福及其前妻周婉未对周婉名下位于合肥市的房产(房权证中字第××号)进行分割。2013年6月27日,赵修盛、赵广、赵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赵庆福与周婉原为夫妻关系。2013年8月2日,双方在合肥市庐阳区民政局协议离婚。涉案房产系周婉从其工作单位中国建设银行合肥市分行购买的房改房,购房时使用了赵庆福和周婉共计20年的工龄,且该房产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上述事实,有赵修盛、赵广、赵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2012)庐民一初字第0005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合肥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复印件、合肥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周婉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房屋产权证书、国有土地使用证、住房管理协议书、购房协议书、专用票据,以及赵修盛、赵广、赵磊、周婉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双方或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一方或双方购置的动产、不动产等。本案中,在赵庆福与周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周婉购置了其所在工作单位的房改房,且购房时使用了双方共计20年的工龄,故可以认定涉案房产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赵庆福与周婉各享有该房产50%的产权。周婉辩称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该房产归周婉所有,该房产应为其个人财产。本院认为,赵庆福与周婉达成的离婚协议仅对双方产生约束力,对其他债权人不具有法律效力,故本院对周婉的辩称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婉名下位于合肥市庐阳区的房产(房权证中字第××号)为被告周婉、赵庆福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周婉、赵庆福各享有该房产50%的产权。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周婉、赵庆福负担。公告费1200元,由周婉、赵庆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子钰代理审判员 巩 平人民陪审员 陆云成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汪 蓓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