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阿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塔拉提别克?萨迪克诉哈那提?马坎、新疆怡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闫荣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合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合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塔拉提别克·萨迪克,哈那提·马坎,新疆怡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闫荣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合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阿民初字第230号原告塔拉提别克·萨迪克,男,柯尔克孜族,现住阿图什市。委托代理人阿孜古丽·吾守尔,新疆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那提·马坎,男,柯尔克孜族,农民,现住新疆阿合奇县。委托代理人努尔哈力力·白克尔,新疆托什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怡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地址:新疆乌鲁木齐市天津路6号附2号9栋。法定代表人:侯志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严佳磊,北京同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金涛,男,汉族,]系新疆怡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克州维修部主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地址阿克苏市塔中路12号。法定代表人:沙君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勇,男,汉族,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驻阿合奇县工作人员。被告闫荣川,男,汉族,新疆怡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塔拉提别克·萨迪克与被告哈那提·马坎、新疆怡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怡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下称中华联保)、闫荣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塔拉提别克·萨迪克的委托代理人阿孜古丽·吾守尔、被告哈那提·马坎的委托代理人努尔哈力力·白克尔、被告新疆怡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佳磊和武金涛、被告中华联保的委托代理人陈勇、被告闫荣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塔拉提别克·萨迪克诉称,2012年2月27日,被告哈拉提·马坎驾驶新NA82**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阿合奇县北大街电视台路口时,将路北边行人塔拉提别克·萨迪克撞上后,又撞上路边停放的阿不来提·赛买提的新NA21**号小型轿车,造成塔拉提别克·萨迪克重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阿合奇县公安交警大队对此次作出(201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哈拉提·马坎德承担全部责任。塔拉提别克·萨地克在该交通事故中身负重伤,经过多次住院治疗,在治疗期间向阿合奇县法院起诉,经过法院审理,作出(2012)阿民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书,现该判决书已生效。截止目前,原告的伤情已稳定,并经过鉴定机构,对其伤势进行了残疾鉴定。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哈那提·马坎、新疆怡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闫荣川承担医疗费46274.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17778.8元、住宿费654元,残疾赔偿金261646.6元、护理费14798元、后续护理费357700元、司法鉴定费2200元、营养费4500元,合计706651.8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哈那提·马坎答辩称:对此次事故以及事故认定书都是事实,没有意见,我作为怡利公司的员工,在车祸发生后,我已经向原告赔偿96853元,我是一名农民,对于原告此次诉讼所提起的费用我承担不起,同时原告方的计算过多,请法庭对费用的计算方式进行核实。被告怡利公司答辩称:一、怡利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在本次事故中,我公司租赁被告闫荣川的车是带驾驶员租赁的,即车主闫荣川派驾驶员哈拉提·马坎连同车一起租赁给我公司,我公司向车主支付车辆的租赁费用。车主取得了经济上的收益,车辆在出事故的当时,并不是由怡利公司控制驾驶车辆,而是由车主雇用的哈拉提·马坎驾驶车辆,所以造成此次事故,应当由车主及其雇用的驾驶员和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关于被告哈拉提·马坎是与车主闫荣川是雇佣关系这一事实,已在阿合奇县法院(2012)阿民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由保险公司及使用人等进行赔偿,阿合奇县人民法院在(2012)阿民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中适用法条过程中理解有误,根据《侵权责任法》解释草案的规定,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中应该是指光车租赁,因驾驶员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应该是机动车所有人进行赔偿,而本案中是带驾驶员的租赁,所以和侵权责任法草案的规定是有区别的,综上,本案中我公司和闫荣川的租赁关系是带驾驶员的租赁,发生事故后,和承租人怡利公司没有关系,因此我公司不承担责任。二、对于原告提出的索赔数额,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等费用在法庭调查中,结合证据再发表意见,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书得出结论是490日,而本案原告计算的护理费用已超出鉴定上所认定的期限,所以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方面,肢体残疾评定为4级伤残,所以应当按照最高比例17921×60%计算,原告的计算有误。被告中华联保答辩称:阿合奇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阿民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书后,我公司依据判决内容在保险范围内已全部向原告赔付完毕。被告闫荣川答辩称:我作为怡利公司的员工,在本案中我已经尽了自己最大的努力,向原告赔付了73000元。此次发生事故的车辆我是2010年买的,以前怡利公司也有一辆车,驾驶员都是由公司招聘,我将车租给单位使用后,因为站长说驾驶员实习三个月后,可以进入公司,但是本起事故发生时,驾驶员还有一天就实习满三个月。关于原告方请求赔偿的意见,我自己在判决范围内尽量赔偿,我认为我在本次事故中只承担的是次要责任,本案的主要责任应该是驾驶员、怡利公司、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塔拉提别克·萨迪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书证:阿合奇县人民法院(2012)阿民初字221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以及被告方的赔偿责任。被告哈那提·马坎、怡利公司、中华联保、闫荣川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书证:新疆清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塔拉提别克·萨迪克因此次事故造成重型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遗留肢体瘫四级伤残、遗留器质性人格改变八级伤残;营养期180日、护理期490日,存在护理依赖。被告哈那提·马坎、怡利公司、中华联保、闫荣川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书证:(1)南京明基医院住院发票一张(原件),住院时间为2013年4月20至2013年5月17日,住院27天,金额总计24857.13元;(2)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原件),住院时间为2013年9月22日至2013年10月9日,住院17天,金额总计18917.33元。(3)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百康药店发票一张(原件),金额总计2500元。(4)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证明书一份(原件),时间为2013年10月9日;(5)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证明一份(原件),入院时间为2013年9月22日;(6)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七页)、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17页),住院时间为2013年9月22日至2013年10月9日;(7)南京明基医院住院病历(20页);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自(2012)阿民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因病情严重住院治疗共产生住院费用以及医药费合计46274.46元。被告哈那提·马坎、怡利公司、中华联保、闫荣川对证据(2)、(4)、(5)、(6)无异议,对证据(1)、(3)、(7)质证认为,原告在南京明基医院进行治疗没有相关医疗机构的转院证明以及医嘱且该医院是私营医院,原告也未提交该住院费用的清单,故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药品销售发票,因没有医院的医嘱,所以也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7)真实有效,形式合法,故对于医疗费43774.46元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和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其不予认可。4、书证,新疆清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一张,该份证据用以证明鉴定费用2200元。被告哈那提·马坎、中华联保、闫荣川对此份均无异议,新疆怡利公司质证认为鉴定费用过高,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真实有效,且形式符合证据三性,故本院予以认定。5、书证: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喀什葛尔商厦宾馆住宿机打发票(1张),该份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塔拉提别克·萨迪克及其陪护人员在从南京治疗出院后回家途中路过乌鲁木齐市所产生的住宿费用654元。被告哈那提·马坎质证认为,对原告塔拉提别克·萨迪克提供的住宿票据真实性认可,但费用超出国家标准。被告怡利公司、中华联保、闫荣川质证认为,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有效性和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塔拉提别克·萨迪克在转院治疗期间所产生的合理的住宿费用,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故本院结合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路程等因素认定其提交住宿票据真实有效,故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6、书证:(1)火车票(6张);(2)长途汽车票(6张);(3)飞机票(10张);(4)出租车发票(16张);(5)飞机场大巴票据(3张)。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塔拉提别克·萨迪克因治疗产生的交通费17778.8元。被告哈那提·马坎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车票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护理人员的车票应当是1人,而原告提交的是两人,所以不予认可,对于原告到南京治病因为没有转院证,所以交通票据也不认可。被告怡利公司质证认为,因原告在南京治疗没有转院证明,且票据中出现到和田、上海的车票,所以对交通票据全部不予认可。被告中华联保、闫荣川的意见与被告怡利公司意见一致。本院认为,交通费的计算应该以正式票据为准,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名称等相符合,故本院认可其中的2张长途汽车票,即乌鲁木齐-阿图什的2张,时间是2013年10月9日;认可飞机票6张,即喀什-南京飞机票2张,时间是2013年4月8日,南京-乌鲁木齐飞机票2张,时间是2013年7月8日,乌鲁木齐-阿图什的2张,时间是2013年9月17日;认可飞机场大巴票2张,即南京禄口国际机场发票。关于原告提供的乌鲁木齐至和田的2张飞机票、和田至喀什的4张长途汽车票,因原告的居住地在阿图什市,其到达目的地与居住地不符,故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火车票、出租车发票等票据因和原告的治疗时间、地点等不相符合,故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哈那提·马坎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书证:(2012)阿民初字第221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案的事实以及本案中其他三名被告所承担的责任。原告塔拉提别克·萨迪克、被告怡利公司、中华联保、闫荣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书证:新疆农村贫困人口扶持证一本(原件),该份证据证明哈那提·马坎属于国家扶贫对象,对本案中的后续费用没有能力承担。原告塔拉提别克·萨迪克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被告怡利公司、中华联保、闫荣川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和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属于国家行政部门印制颁发的有效证件,但因和本案无关,故对此不予认定。被告怡利公司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书证,(2012)阿民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案的肇事车辆登记车主是万建平,实际车主为闫荣川,由被告怡利公司租赁使用,怡利公司支付租赁费,被告闫荣川与被告哈那提·马坎系雇用关系,车主闫荣川享受租赁收益,综上,带驾驶员的租赁和承租人没有关系,即被告怡利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塔拉提别克·萨迪克质证认为,判决书已经明确确定三名被告的责任范围,且已生效,所以被告不应该逃避责任,故对于被告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被告哈那提·马坎、闫荣川质证认为,判决书已经确认被告怡利公司承担责任,所以对其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本院认为,(2012)阿民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故对被告所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2、书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草案建议稿(草案)》第111条,用以证明被告怡利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塔拉提别克·萨迪克质证认为,该份解释未颁布也未正式实施,故对其真实性、有效性有异议,同时(2012)阿民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明确了被告怡利公司的责任,所以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哈那提·马坎、闫荣川与原告塔拉提别克·萨迪克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该份草案未颁布,也未正式施行,且证据的来源不明,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闫荣川向法庭提交一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用以证明新NA82**轻型普通货车在事故发生时,属于保险期间。原告塔拉提别克·萨迪克、被告怡利公司、中华联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华联保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过庭审调查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并结合上述认证的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一)2012年2月27日16时50分,被告哈那提·马坎驾驶新NA82**轻型普通货车在执行被告怡利公司分配的巡查工作任务时,行驶至阿合奇县北大街电视台路口,将路边的原告塔拉提别克·萨迪克撞上后,又将停放于路边的阿布来提·赛买提的新NA21**小型轿车撞上,造成原告塔拉提别克·萨迪克重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疆克州阿合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依法作出奇公交认字(2012)第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哈那提·马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塔拉提别克·萨迪克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塔拉提别克·萨迪克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重度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于发生事故的当日入住阿克苏农一师医院进行治疗。在治疗期间,被告哈那提·马坎向原告支付医疗费96853元,被告闫荣川向原告支付医疗费73000元。(二)2010年5月份,被告闫荣川购买新NA82**轻型普通货车,登记在其妻刘凤琴名义下,并以刘某某的名义将此车租赁于被告怡利公司使用。2011年2月份被告闫荣川将新NA82**轻型普通货车卖于万某某,并登记过户。2012年12月10日,万某某又将此车卖于被告闫荣川,未过户。在此期间,新NA82**轻型普通货车一直租赁于被告怡利公司使用。综上,本案的肇事车辆新NA82**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万某某,实际车主为被告闫荣川,其一直由被告怡利公司租赁使用,被告怡利公司将租赁使用费向被告闫荣川支付到2012年3月31日为止。(三)被告闫荣川与被告哈那提·马坎系雇佣关系,被告哈那提·马坎是在为被告新疆怡利公司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车祸。被告闫荣川所有的新NA82**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于被告中华联保阿克苏分公司,保险项目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关于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中的财产损失2000元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26038元,已在(2012)克民一终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赔付于阿布来提·赛买提(现已赔付完毕)。(四)2012年11月11日,原告塔拉提别克·萨迪克因经济情况,无法继续治疗,故关于前期的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陪护费等费用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经过公开开庭审理,于2013年3月3日依法作出(2012)阿民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认定并支持原告塔拉提别克·萨迪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合计为331201.33元,其中扣除被告哈那提·马坎和被告闫荣川先前已支付的169853元,认定的款项为141975元。因被告闫荣川所有的新NA82**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华联保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交强险剩余120000、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剩余23962元未理赔,故判决被告中华联保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塔拉提别克·萨迪克赔偿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塔拉提别克·萨迪克赔偿21975元,两项赔偿费用合计141975元(现已全部赔付完毕)。宣判后,各方当事人未提起上诉,现已生效。(五)2013年4月20日,原告塔拉提别克·萨迪克入住南京明基医院康复治疗,共住院27天,支出医疗费用24857.13元;2013年9月22日,原告塔拉提别克·萨迪克入住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康复治疗,共住院17天,支出医疗费用18917.33元。以上两次住院康复治疗共产生医疗费用合计43774.46元。在原告塔拉提别克·萨迪克住院期间,医嘱注明需要一人陪护,出院后一个月陪护一人,出院后全休三个月。(六)原告塔拉提别克·萨迪克住院期间的陪护人员系维某某,原告塔拉提别克·萨迪克和维某某,均系城镇户口。(七)2013年7月3日经新疆清源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塔拉提别克·萨迪克因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遗留肢体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四级伤残;遗留器质性人格改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营养期180日;3、被鉴定人护理期490日;4、被鉴定人存在部分护理依赖。(八)根据被告闫荣川和被告中华联保签订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保险单),被告中华联保依据(2012)克民一终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2012)阿民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已将交强险的保险金额122000元全部赔付完毕,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000元已赔付48013元(26038+21975=4801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根据奇公交认字(2012)第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者哈那提·马坎承担全部责任,而事故发生当时被告哈那提·马坎是在为被告新疆怡利公司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的车祸,本案的肇事车辆新NA82**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闫荣川,被告闫荣川将其所有的车辆新NA82**轻型普通货车租赁给被告怡利公司使用,被告闫荣川对此车辆产生的租赁费用享有收益权,被告闫荣川与被告哈那提·马坎系雇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肇事车辆新NA82**轻型普通货车租赁给被告怡利公司使用,被告怡利公司对车辆享有控制、管理、使用的权利,且本次事故是在执行工作中发生,故被告怡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闫荣川是被告哈那提·马坎的雇主,故在其范围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新NA82**轻型普通货车已在被告中华联保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现交强险的保险金额已全部赔付完毕,第三者商业险已赔付48013元,故被告中华联保应当在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怡利公司、闫荣川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各方当事人在该起事故中的作用,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被告哈那提·马坎是在为被告怡利公司执行工作任务,且被告怡利公司又是车辆的承租人,其对车辆享有控制、管理、使用的权利,故被告怡利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70%的责任;因被告闫荣川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且又是被告哈那提·马坎的雇主,故被告闫荣川在本案中应当承担30%的责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1)本案中,原告塔拉提别克·萨迪克在(2012)阿民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进行了两次住院康复治疗,其康复医疗费的赔偿数额应以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票据、病历、清单等有效证据为准,经审查核实医疗费为43774.46元;(2)对于原告提出的伙食补助费1100元的诉求,因原告塔拉提别克·萨迪克共康复治疗住院2次,共44天,即1100元(44天×25元/天=1100元),故对于此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3)对于原告提出的交通费17778.8元的诉求,本院认为,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经过对交通票据的审核认定以及结合案件的有效证据和本案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认定的交通费用为:喀什至南京,时间为2013年4月8日,原告提供的有效飞机票据为每人1910元,即2人×1910元=3820元;南京禄口机场至南京明基医院,原告提供的2个人的飞机场大巴票据为20×2=40,来回车票合计80元;南京至乌鲁木齐,时间为2013年7月8日,即南京治疗后,返回乌鲁木齐市,原告提供的有效飞机票据为每人1230元,即2人×1230元=2460元;从乌鲁木齐至阿图什的交通费用以原告提供的长途汽车票的费用计算为准,即330+303=633元(2人);乌鲁木齐至阿图什市,时间为2013年9月17日,原告到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其提供的有效飞机票据为每人800元。即2人×800=1600元;阿图什市至乌鲁木齐,时间为2013年10月9日,原告治疗出院后,返回阿图什市,其提供2个人的长途汽车票据为330+303=633元;综上,交通费合计为9226元。(4)住宿费应以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在外地治疗期间实际支出的合理住宿费为限,故认定住宿费654元。(5)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61646.6元的诉求,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四级和八级伤残,其伤残金的计算标准应以四级伤残计算为准,即250897元(17921×20×70%=250897元),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50897元。(6)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塔拉提别克·萨迪克向本院提供住院期间(44天)一人护理的证据,且向本院提供鉴定意见,证明其护理期限为490日,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天数确认为534天(490+44=534天)。由于原告不能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且查明其护理人员为城镇居民,故参照自治区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921元/年计算为:17921元/年÷365天=49×534天=26166元;(7)关于原告主张的后期护理费。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司法鉴定意见,证明其因此次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其存在部分护理依赖,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塔拉提别克·萨迪克就医治疗的情况,其病情可逐渐好转,且根据鉴定意见其是存在部分护理依赖,故护理期限以按照五年进行赔偿为宜,参照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921元计算,即后期护理费为62723.5元(5×17921×70%=62723.5元)。(8)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依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以及结合原告所受伤害的程度,认定营养费为4500元(180日×25元);(9)关于原告主张的司法鉴定费2200元,原告提供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支持原告塔拉提别克·萨迪克的款项合计为401240.96元。因被告闫荣川所有的新NA82**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华联保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剩余1987元),故被告中华联保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1987元,剩余399253.96元,由被告怡利公司和被告闫荣川按照各自的责任予以承担。因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闫荣川向原告支付医药费73000元,该项费用已在(2012)阿民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据此,被告怡利公司和被告闫荣川应当按照各自责任赔偿原告塔拉提别克·萨迪克的费用合计为472253.96元(399253.96元+73000元=472253.96元),由被告怡利公司承担330578元(472253.96×70%),由被告闫荣川承担141676元(472253.96×30%)。因被告闫荣川已向原告支付73000元,故本案中被告闫荣川向原告赔偿68676元(141676元-73000元=6986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向原告塔拉提别克·萨迪克赔偿1987元(壹仟玖佰捌拾柒元整)。二、被告新疆怡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塔拉提别克·萨迪克赔偿330578元(叁拾叁万零伍佰柒拾捌元整)。三、被告闫荣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塔拉提别克·萨迪克赔偿68676元(陆万捌仟陆佰柒拾陆元整)。四、驳回原告塔拉提别克·萨迪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争议标的706651.86元,给付金额401240.96元,占争议标的的57%,应收案件受理费1086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塔拉提别克·萨迪克承担43%即4673元,本院准许予以免交;由被告新疆怡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40%即4346元,由被告闫荣川承担17%即1847元(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未在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原告须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应当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西 平审判员 巴尔 古丽审判员 阿依加尔肯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米热 古丽褚玉山法条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激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