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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株天法民一初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蔡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株天法民一初字第760号原告蔡某,女,198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委托代理人陈放民,湘潭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周某,男,197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蔡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海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曹佩均、李树仁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放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诉称:2009年冬,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9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原、被告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又因双方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吵打,加之被告有暴力倾向,且多次打伤原告。被告于2011年6月30日因双方闹矛盾擅自离家出走,从不与原告联系,杳无音信,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此,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被告因家庭暴力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蔡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材料一、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材料二、被告户籍资料,拟证明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材料三、婚姻登记资料,拟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8日办理的结婚登记,属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材料四、村委会证明,拟证明被告从2011年起至今下落不明,且与原告分居至今的事实;证据材料五、病历,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证据材料六、劳动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分居两年多时间的事实。被告周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对原告蔡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因被告周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周某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核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一、二、三、四均来源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材料五,该病历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情系被告所致,且该病历不能证明被告构成家庭暴力,对该证据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材料六,本院认为原告在外打工,与工作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合分居的事实,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蔡某在庭审中的陈述、举证以及本院对证据材料审核认定,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蔡某、被告周某于2009年冬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于2009年12月28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原、被告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双方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吵打,被告又于2011年6月28日在其岳母家与原告再次发生争吵,被告擅自离家出走,未与原告联系,现杳无音信,下落不明,导致夫妻分居至今超过两年。另查明,原、被告结婚时,被告支付了原告彩礼金33000元,原告带到被告处的嫁妆有:男式、女式摩托车各一台、38吋彩电一台、被盖六套、手提电脑一台、金戒指两枚、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其中原告已将女式戒指一枚、项链一条、耳环一对已变卖处理,手提电脑及女式摩托车在原告处,其余嫁妆均在被告处。再查明,原、被告婚后未添置夫妻共同财产,无现金、无存款、无债权、无债务。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离婚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有无和好的可能。原告蔡某、被告周某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本应珍惜。但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出生了裂痕。且被告在2011年6月28日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至今,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其理由成立,本院应予准许。原告的陪嫁财产属于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原告自愿放弃存于被告处的财产,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家庭暴力情形,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蔡某与被告周某离婚;二、原告蔡某现存的嫁妆:男式、女式摩托车各一台、38吋彩电一台、被盖六套、手提电脑一台、男式金戒指一枚,其中,原告蔡某已带走女式摩托车一台、手提电脑一台,归原告蔡某所有,其余归被告周某所有;三、驳回原告蔡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150元,被告周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杨海池人民陪审员  李树仁人民陪审员  曹佩均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有意审理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