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民终字第188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5-01
案件名称
曹启闹、曾发炳与陈建松、朱小媚等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建松,朱小媚,曹启闹,曾发炳,张道经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拟稿纸案号:(2013)浙温民终字第1884号密级:签发:审核:会签:拟稿单位(人):校对人:印刷份数诉讼文书标题民事判决书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民终字第18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松。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小媚。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雷京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启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发炳。原审被告:张道经。上诉人陈建松、朱小媚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13)温瑞民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潘贻芳与被告陈建松系合伙关系;双方各占50%股份从事制鞋。2010年,被告陈建松联系原告曹启闹让其带人到俄罗斯莫斯科从事制鞋工作。随后,原告曹启闹与原告曾发炳等十二人远赴莫斯科从事制鞋工作。2011年9月10日,潘贻芳与被告朱小媚进行结算,并对结算日之后由潘贻芳与被告陈建松各半负担工人工资进行确认,且双方确认结算当时已支付原告曾发炳工资19000元、原告曹启闹工资48821元。之后,潘贻芳分别支付两原告等十二人工资,曾支付曾发炳工资7100元、曹启闹工资21700元,并由包括两原告在内的工人在领款清单上签字确认,但具体签字日期不详。另,2011年12月27日,潘贻芳与原告曹启闹经结算,双方确认潘贻芳支付曹启闹在俄罗斯流水线工作期间的工资已全部结清,并同意由曹启闹领取28840元。潘贻芳应支付给两原告的工资已全部付清。庭审中,两原告及被告陈建松、朱小媚一致确认曾支付曹启闹工资33216元、尚欠原告曾发炳工资4287元。另查明:1、原告曹启闹、曾发炳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建松、朱小媚系夫妻关系。2、被告张道经与被告陈建松、朱小媚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0日由立案审理,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22日依法作出(2012)温瑞商外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上述判决书查明与本案相关的事实为:潘贻芳与陈建松在俄罗斯共同经营“田鼠鞋业”合伙体,张道经“搭股”在陈建松名下,张道经、陈建松的份额比例为1:2。现上述案件尚在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判认为,被告陈建松、朱小媚主张两原告等人与瑞安市田鼠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鼠鞋业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告曹启闹、曾发炳与潘贻芳、被告陈建松之间的劳务合同合法、有效;潘贻芳、被告陈建松应支付两原告相应的劳务报酬。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案中,两原告仅要求合伙人之一被告陈建松承担50%的清偿责任,而不要求潘贻芳、被告张道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予干预。被告陈建松如偿还超出自己应当承担的数额,有权向被告张道经追偿。对于劳务报酬的具体数额,由于两原告及被告陈建松、朱小媚均未提供相应的书面协议予以证实,故除对双方一致确认的曾发炳劳务报酬总额38500元予以确认;对于曹启闹的劳务报酬总额,其自认劳务报酬为122500元,潘贻芳及被告陈建松、朱小媚需各半支付其61250元,根据已查明的截至2011年9月10日原告曹启闹已领取劳务报酬48821元(潘贻芳与被告陈建松各半支付),剩余劳务报酬仍由潘贻芳、被告陈建松各半负担的事实,即使按照原告曹启闹的自认,两人应各支付其劳务报酬36839.5元,但已查明的潘贻芳支付曹启闹的劳务报酬中时间不详部分的21700元如果加上领款凭证上的28840元,已超出潘贻芳应支付的36839.5元,故认定21700元应包含在总结算金额28840元中。综上,潘贻芳总计已支付原告曹启闹劳务报酬为53250.5元(48821元÷2+28840元);原告曹启闹主张的其余劳务报酬依据不足,在本案中无法查明,故不予处理。被告陈建松亦应参照上述已查明的数额支付原告曹启闹劳务报酬,因原告曹启闹对被告陈建松、朱小媚主张的已支付其劳务报酬33216元予以确认,故被告陈建松尚需支付原告曹启闹劳务报酬20034.5元、原告曾发炳劳务报酬4287元。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陈建松对支付两原告工资的履行期限没有明确;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陈建松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由于被告陈建松、朱小媚系夫妻关系,且被告朱小媚也参与该合伙事务的账目结算等事务,故上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陈建松、朱小媚共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建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启闹劳务报酬20034.5元、原告曾发炳劳务报酬4287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劳务报酬20034.5元、4287元自2013年3月7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万松营业部瑞安市人民法院账户,账号×××0028)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朱小媚对第一项债务承担共同偿还义务。三、驳回原告曹启闹、曾发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8元,由原告曹启闹负担150元(已预交),被告陈建松、朱小媚共同负担458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宣判后,陈建松、朱小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1、本案属于劳动争议中欠付劳动报酬纠纷,依法应当履行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根据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和曹启闹、曾发炳提供的2011年9月10日《工资结算表》、2011年11月30日《领款结算单》、2011年12月27日《领款凭证》等证据,可以证实用工主体系田鼠鞋业公司。本案陈建松、潘贻芳作为个人,没有用工主体资格,而田鼠鞋业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即使曹启闹、曾发炳系陈建松或者潘贻芳自己招用的工人,因陈建松、潘贻芳个人以及二人经营的田鼠鞋业公司莫斯科工厂均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依法也应由田鼠鞋业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可见,本案属劳动争议中的劳动报酬纠纷,曹启闹、曾发炳应当先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服的,才能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曹启闹、曾发炳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2、即使不存在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问题,一审亦应将瑞安市田鼠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鼠鞋业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而非将上诉人陈建松、朱小媚作为案件当事人。陈建松、潘贻芳与曹启闹、曾发炳结算、支付工资系代表田鼠鞋业公司的职务行为,一审未将田鼠鞋业公司列为本案当事人,属于违反法定程序。二、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曹启闹的工资总额为106501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曹启闹主张其工资总额为122500元,且该金额系与田鼠鞋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潘贻芳一致结算的结果。曹启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是一审庭审过程中,曹启闹与潘贻芳关于工资总额的陈述自相矛盾,且与曹启闹提供的领款凭证、领款结算表无法相互印证。2、一审根据潘贻芳已支付53250.5元,推定曹启闹的工资总额为106501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对于2011年9月10日前曹启闹已预支工资48821元,上诉人没有异议。其次,关于领款结算表汇总曹启闹实发工资21700元是曹启闹剩余的所有工资,还是潘贻芳个人(或田鼠鞋业公司)应负担的剩余工资不明。另外该21700元曹启闹是如何与潘贻芳结算的,是否与曹启闹主张的工资总额相符,显然事实不清。第三,根据领款结算表与领款凭证的内容,领款凭证的时间应该在后,但是既然曹启闹已经与潘贻芳(田鼠鞋业公司)结算剩余工资为21700元,且减去1000元,即为剩余工资为20700元,那么为什么领款凭证(2011年12月27日)载明曹启闹从田鼠鞋业领取工资28840元(比结算工资多出8140元),而且潘贻芳表示同意,这作何解释。3、一审中根据曹启闹提供的领款结算表(来源于田鼠鞋业公司或者潘贻芳)以及上诉人陈建松的陈述,曹启闹等12人与田鼠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肯定会载明劳动报酬的数额或者计算方式,但一审中曹启闹为何始终不愿拿出其与田鼠鞋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三、被上诉人曹启闹、曾发炳的工资已全部结清,该事实有领款结算表、工资结算清单可以予以证实。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曹启闹、潘贻芳辩称:其是打工的,工资没拿过来,只能向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工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供了以下证据:1、陈朝龙的护照,证明其出国时间是2011年1月20日。2、陈朝龙的工资结算单,证明2010年5月8日其开始到田鼠鞋业公司上班,2011年3月15日离开;2010年12月1日前工资是每月五千,之后是按年来算的,一年八万;2011年1月19日陈朝龙离开中国到俄罗斯打工。3、证人林某证言,证明2013年9月28日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的蔡安国、黄银龙律师对其做的谈话笔录是真实的。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护照是真的。至于工资单,陈朝龙与老板怎么结算,被上诉人不知道。被上诉人的工资结算,证人也是不知道的。本院认为,证据1、2,涉及陈朝龙的身份以及工资与本案的处理不具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3,该谈话仅系证人个人的陈述,缺乏其他有效证据印证,故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系与案外人田鼠鞋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及结算工资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1年9月10日《田鼠鞋业(莫斯科工厂)陈建松与潘贻芳工人工资》证据有上诉人朱小媚以及案外人潘贻芳的签字确认,原审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并无不当。根据《田鼠鞋业(莫斯科工厂)陈建松与潘贻芳工人工资》,被上诉人的工资由上诉人朱小媚以及案外人潘贻芳各半负担,结合在2011年9月10日之后,被上诉人系分别为上诉人及案外人潘贻芳提供劳务,原审认定上诉人系本案适格被告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原审未追加案外人瑞安田鼠鞋业公司为本案当事人以及本案未经仲裁前置属程序违法,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以即使曹启闹、曾发炳系陈建松或者潘贻芳招用的工人,因陈建松、潘贻芳个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为由,主张应由田鼠鞋业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2011年9月10日《田鼠鞋业(莫斯科工厂)陈建松与潘贻芳工人工资》,被上诉人曹启闹已领取报酬48821元,被上诉人的报酬应由上诉人朱小媚与案外人潘贻芳各半负担。根据案外人潘贻芳于2011年12月27日出具的领款凭证,曹启闹向案外人潘贻芳领取报酬为28840元,结合2011年9月10日之后,被上诉人分别为潘贻芳和上诉人朱小媚提供劳务,且为潘贻芳和上诉人朱小媚提供劳务的时间亦相当。据上,原审认定朱小媚应支付曹启闹的工资亦应为53250.5元(48821元除2+28840元),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欠曾发炳劳务报酬4287元,有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田鼠与曹启闹等人工资结算清单如下》、被上诉人的陈述等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原审认定曹启闹、潘贻芳报酬金额不当以及已经结清与被上诉人曹启闹、潘贻芳的报酬金额,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8元,由上诉人陈建松、朱小媚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习军审判员 陈肖俭审判员 郑明岳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钟志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