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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民初字第2667-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何连文与王龙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连文,王龙江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杭余民初字第2667-1号原告:何连文。委托代理人:周勤。被告:王龙江。本院受理原告何连文与被告王龙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王龙江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王龙江的户籍所在地虽是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新街社区3组南街124号,但王龙江已长期不在此居住。王龙江的现住址即经常居住地为杭州江干区采荷人家8幢1单元702室。故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之规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及被告经常居住地均不在本院管辖范围,结合被告王龙江提交的社区居住证明及房产证,本院认为,被告王龙江经常居住地为杭州江干区采荷人家8幢1单元702室。因此,本案应由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综上,被告王龙江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王龙江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秦海龙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孝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