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范商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慈溪市裕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裘瑜杰、胡凌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裕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裘瑜杰,胡凌云,慈溪市成长吸塑制品厂,蒋志强,慈溪市新园打火机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范商初字第8号原告:慈溪市裕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成央珍。委托代理人:马华军。委托代理人:杨晓东。被告:裘瑜杰。被告:胡凌云。被告:慈溪市成长吸塑制品厂。代表人:蒋志强。被告:蒋志强。被告:慈溪市新园打火机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亚群。原告慈溪市裕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通公司)为与被告裘瑜杰、胡凌云、蒋志强、慈溪市成长吸塑制品厂(普通合伙)(以下简称成长吸塑厂)、慈溪市新园打火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园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华军到庭���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裕通公司起诉称:2012年10月19日,被告裘瑜杰因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并于当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慈裕借字第20121019301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裘瑜杰提供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9日起至2013年4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4.7‰,利息按月结算,逾期利率按原利率上浮10%等。同日,被告胡凌云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被告裘瑜杰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蒋志强、成长吸塑厂、新园公司共同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慈裕高保字第201210193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该三被告自愿为原告在2012年10月19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止期间内为被告裘瑜杰办理的实际不超过1000000元的最高额贷款金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裘瑜杰发放了1000000元借款。���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裘瑜杰缺乏还款诚意,利息仅支付至2013年1月20日,被告胡凌云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蒋志强、成长吸塑厂、新园公司也未承担连带保证的清偿责任。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裘瑜杰、胡凌云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2013年1月21日至2013年4月15日止、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7‰计算的利息41650元及2013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17‰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蒋志强、成长吸塑厂、新园公司对被告裘瑜杰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五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扣款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裘瑜杰于2012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以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率、逾期利率等内容的事实;2.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胡凌云对被告裘瑜杰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蒋志强、成长吸塑厂、新园公司对被告裘瑜杰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五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除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一条约定,最高贷款金额为债务人贷款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具有以下含义:贷款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在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允许债务人按照本合同及主合同约定可周转使用未清偿的本金余额。��四条约定,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如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乙方(即原告)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裘瑜杰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被告胡凌云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以及原告与被告蒋志强、成长吸塑厂、新园公司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裘瑜杰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尚欠借款期间的利息41650元,显属违约,原告有权依照借款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裘瑜杰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尚欠的借款利息41650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16日(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按约定逾期利率16.17‰(约定借款利率14.70‰上浮10%)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上述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胡凌云未按照《共同还款承诺书》的约定履行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胡凌云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尚在保证期间内,被告蒋志强、成长吸塑厂、新园公司未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依约有权要求该三被告对被告裘瑜杰应承担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蒋志强、成长吸塑厂、新园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裘瑜杰追偿。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裘瑜杰、胡凌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慈溪市裕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尚欠的借款利息41650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16日始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6.17‰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蒋志强、慈溪市新园打火机制造有限公司、慈溪市成长吸塑制品厂(普通合伙)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裘瑜杰追偿。本案受理费14175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小玲人民陪审员 谢惠珍代理审判员 陈幸科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宓旭丹附:判决专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决。附: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条文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另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