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新民初字第0025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原告徐海军与被告刘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海军,刘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新民初字第00254号原告徐海军。委托代理人刘彩香,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涛,系辽宁辉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海军与被告刘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雪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海军及委托代理人刘彩香,被告刘岩、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涛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海军诉称,2013年7月17日,被告刘岩驾驶辽A341**号轿车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徐海军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徐海军及原告妻子赵立红、原告儿子徐天阔受伤的后果。沈北新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岩负主要责任,原告徐海军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沈阳市益民医院救治。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419.4元,伤残赔偿金4644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13522元,护理费89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车损费用1200元,交通费689元,复印费50元,鉴定费870。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刘岩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是肇事车辆司机和车主,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我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因被告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所以原告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不超过70%的比例予以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车辆损失同意按500元赔付;诉讼费,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同意承担。但是结合原告的长期医嘱单及临时医嘱单可以看出原告在后期没有用药和治疗,所以对在长期和临时医嘱单中没有记载期间的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床费应当予以扣除;原告应提供与单位的劳动合同,如不能提供,误工费可参照户口性质的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赔付;鉴定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鉴定为交通队委托,我公司认为程序不合法,对其鉴定结论如我公司在十日内没有提交书面异议则没有异议,原告提供暂住证的发证如期为2009年9月11日,根据该证须知记载其有效期为一年,所以至2010年9月10日为该证的有效期,另一份居住证发证日期为2013年11月29日,即在事故发生之后,所以根据两份居住证无法认定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所以其残疾赔偿金不同意按照城镇标准赔付。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同意承担,复印费没有证据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被告刘岩驾驶辽A341**号轿车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徐海军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徐海军及原告妻子赵立红、原告儿子徐天阔受伤的后果。沈北新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岩负主要责任,原告徐海军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沈阳市益民医院救治。2013年10月14日出院,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原告花费住院费9993.7元,门诊费425.7元,原告出院后遵医嘱休息至2013年11月14日。2013年11月13日,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右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870元。另查明,被告刘岩是肇事车辆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陈述、医疗费收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岩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按照70%的责任比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先行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70%比例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岩按照70%比例对原告进行赔偿。本院对原告花费的医疗费10419.4元,鉴定费870元予以认定;原告的误工费按照辽宁省2012年制造业平均工资108.12元/日标准,从2013年7月17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原告的护理费按照辽宁省2012年社会服务业平均工资90.46元/日标准和住院时间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2012年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23223元/年标准和残疾等级计算;鉴于此事故给原告照成的身体残疾程度,原告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和复印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海军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海军残疾赔偿金46446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海军精神抚慰金500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海军误工费12866.28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立红护理费8141.4元;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海军鉴定费870元;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海军交通费500元;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海军财产损失500元;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海军医疗费293.58元;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海军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上述款项清单附后,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一、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刘岩负担45元,原告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雪松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梁议今赔偿明细表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海军医疗费10000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海军残疾赔偿金:23223元*20*10%=46446元;3、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海军精神抚慰金:5000元;4、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海军误工费:119*108.12元=12866.28元;5、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立红护理费:90.46元*90=8141.4元;6、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海军鉴定费:870元;7、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海军交通费:500元;8、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海军财产损失:500元;9、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海军医疗费:(10419.4元-10000元)*70%=293.58元;10、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海军住院伙食补助费:(90*50元)*70%=3150元;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向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