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伊州刑执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陈安波盗窃罪假释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安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伊州刑执字第00024号罪犯陈安波(别名小胖子),男,汉族,1974年6月15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原住新疆四川省XX市XX镇XX乡XX村*组*号,现在新源监狱服刑。伊宁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14日作出(2007)伊市法刑初字第39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安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4年(刑期自2007年3月11日至2021年3月10日止),罚金5000元。2009年11月15日,本院作出(2009)伊州刑减字第1028号刑事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去1年。(减刑后,该犯刑期至2020年3月10日止)2011年3月25日,本院作出(2011)伊州刑减字第334号刑事裁定,将该犯刑罚减去1年2个月。(减刑后,该犯刑期至2019年1月10日止)2013年1月15日,本院作出(2013)伊州刑执字第00214号刑事裁定,将该犯刑罚减去1年。(减刑后,该犯刑期至2018年1月10日止)2014年1月6日,刑罚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刑,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安波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被评为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受到表扬2次、记功1次,年度考核总成绩为1194分,罚金5000元因家庭生活困难未缴纳,确有悔罪表现。执行机关拟报减刑期1年。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意见书、罪犯奖励审批表及阆中市五马乡游柿桠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并加盖阆中市五马乡人民政府印章的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陈安波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安波予以减刑1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万 平审判员 吾斯曼审判员 张全兴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瑀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