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王建兵与重庆富博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建兵,重庆富博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0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兵,男,汉族,生于1966年9月15日。委托代理人向举,重庆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虎小芳,重庆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富博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天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祝,重庆索通(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建兵与被上诉人重庆富博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万法民初字第01084号民事判决,王建兵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王建兵于2010年11月30日分别与万州区熊家镇古城村1组、红星村7组、红星村8组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转包土地共计53.177亩从事莲藕种植业。重庆富博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博生物技术公司)为一家从事微生物菌种、有机肥料生产、销售及技术推广的企业。王建兵与富博生物技术公司于2012年3月12日签订《有机肥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乙方(王建兵)向甲方(富博生物技术公司)购买20吨曜得牌生物有机肥,生物有机液肥250公斤,共计34500元。甲方根据乙方实际情况制定针对性的施用方案供乙方参考。违约责任:1、肥料经验收不符合要求的,乙方有权要求补足、换货。2、一方迟延交货或迟延支付价款的,应每日按照迟延部分价款的标准向对方支付违约金。3、在乙方严格按照种植规范及甲方施肥方案的前提下,甲方承诺种植结果亩产值达到当地平均产值,经权威机构认证若亩产值低于当地平均值甲方按平均产值向乙方进行补偿赔偿损失”。双方还约定:“乙方用锌肥代替生物解毒剂,使用锌肥方面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2012年2月28日,富博生物技术公司销售给王建兵生物有机肥20吨,按18吨计价金额24000元。2012年3月12日,富博生物技术公司销售给王建兵高磷钾生物酵素(生物有机液肥)200kg,高氮生物酵素(生物有机液肥)50kg,计价金额合计10500元。2012年10月,王建兵开始采掘莲藕,认为平均亩产仅3600斤左右,低于正常情况,怀疑是肥料原因所致,于2012年10月22日向万州区农业委员会投诉,农业行政执法支队调查查明:富博生物技术公司为一家新成立公司,至2012年2月28日前生产“曜得”有机液肥一批50吨,“曜得”高磷钾有机液肥和高氮有机液肥一批共300公斤(实为嘉兴绿地生物环保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富博生物技术公司只是分装)。2012年5月10日,执法机构在对肥料生产企业进行监督抽样时,对富博生物技术公司生产的“曜得”有机肥实施过监督抽样检验,检验结论合格(检验报告NO:2012TRP1239)。富博生物技术公司生产、销售的“曜得”牌高磷钾有机液肥和高氮有机液肥标签标注的内容与标注的肥料登记证“农肥准字267号”登记的内容不一致。富博生物技术公司实际销售“曜得”牌高磷钾有机液肥200公斤,销售“曜得”牌高氮有机液肥50公斤。万州区农业委员会于2012年12月27日对富博生物技术公司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的行为作出处罚款10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审理中,王建兵向法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要求对其莲藕进行现场采挖称重,法院告知王建兵无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情形,不符合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法定条件,王建兵已挖藕数月,2013年3月某一时间点的数据已不能作为确定王建兵产量的依据,无法达到王建兵证明目的,故无证据保全之必要。王建兵申请对其莲藕减产量及减产损失额进行司法评估,但经法院及双方当事人联系,均未查找到有该类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无法进行。王建兵自行测定莲藕产量并申请重庆市万州公证处对该过程及结果进行公证。2013年3月21日,万州公证处公证人员到达熊家镇红星村藕田现场,由王建兵确定四块挖藕点,分别确定为A、B、C、D四点,现场测量面积均为20平方米,王建兵称其中的A点、B点使用了富博生物技术公司销售的肥料,C点、D点未使用富博生物技术公司销售的肥料。经过对挖起的莲藕现场过磅,A点莲藕数量70斤,B点莲藕数量73斤,C点为127斤,D点为123斤。王建兵为此支付公证费2000元。另查明,王建兵自2010年农历腊月开始种植莲藕,藕种为外地购回。次年的种藕为自己收获的莲藕留下部分在田内作为种藕。司万树、冉启华、王家兴等人受王建兵雇请为其从事种植、施肥管理及挖藕等工作。自2012年8月18日开始至2013年2月28日,王建兵一直在连续采挖及销售其种植的莲藕。2013年3月、4月份仍在继续采挖。王建兵一审诉称,富博生物技术公司是一家从事微生物菌种、有机肥料生产销售的公司。在富博生物技术公司推销下,王建兵于2012年3月12日与富博生物技术公司签订《有机肥销售合同》,向富博生物技术公司购买其生产的“曜得”牌生物有机肥、高磷钾有机液肥、高氮有机液肥。富博生物技术公司保证使用其肥料后,产出会增加10%-20%。然而王建兵栽种的莲藕在使用该肥料后,却出现生长缓慢。不但未实现增产10%-20%的目标,反而减产严重。由于富博生物技术公司提供质量低劣的肥料,导致王建兵所种植的莲藕减产,经济损失惨重,双方就损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现请求:1、判令富博生物技术公司赔偿王建兵经济损失206784.42元。2、判令富博生物技术公司赔偿王建兵货款34500元。3、案件诉讼费、公证费由富博生物技术公司承担。富博生物技术公司一审辩称,王建兵与富博生物技术公司之间签订有机肥买卖合同属实,但称合同约定保证其增产10-20%不属实。王建兵称其莲藕减产无证据证明;即使减产,减产原因很多,王建兵在使用富博生物技术公司肥料的同时也使用其他公司的肥料,农作物的生长及产量受土地、种植、管理、气候、水肥等多种因素影响,不能确认为使用富博生物技术公司肥料因素导致减产。王建兵没有按照产品包装上说明的方法施肥,现场照片反映田内有很厚的浮萍,说明王建兵管理不善;种藕不一样,也可能是产量不一致的原因;王建兵仅以自己的试验对比田的产量来说明使用富博生物技术公司肥料导致减产,缺乏科学依据。王建兵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作物减产及减产原因。王建兵对于产量及损失的计算也无科学依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富博生物技术公司销售的产品系合格产品,行政处罚只是针对富博生物技术公司未履行登记的行为,产品是符合国家生产标准的,对农作物有促进生长的作用,不会导致王建兵农作物减产。综上所述,王建兵起诉无事实根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王建兵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王建兵与富博生物技术公司之间签订的有机肥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已照约定履行交货及付款的合同义务。双方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为“在乙方严格按照种植规范及甲方施肥方案的前提下,甲方承诺种植结果亩产值达到当地平均产值,经权威机构认证若亩产值低于当地平均值甲方按平均产值向乙方进行补偿赔偿损失”,双方还特别约定“乙方用锌肥代替生物解毒剂,使用锌肥方面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现王建兵在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其种植的莲藕亩产低于当地平均值,即减产。王建兵是否严格按照种植规范种植不论,仅王建兵自己证明的施肥方式也与富博生物技术公司提供的施肥方案不符,王建兵在使用富博生物技术公司提供的有机肥时未按施肥方案使用生物解毒剂,计划用锌肥代替,但王建兵现有证据及证人证言均未证明王建兵使用了锌肥。按合同约定,即使损失存在,由此造成的损失亦应由王建兵自行承担。王建兵在重庆市万州公证处公证下自行测定的莲藕产量,不能充分证明王建兵莲藕减产及具体损失,公证下采挖的量只是某一时间点上某一地块的采挖数量,因为王建兵在公证前后均有采挖莲藕的行为,故王建兵提供的公证数据不能作为测定产量及损失的依据。莲藕销售记录、挖藕工资表,系王建兵单方提交的数据,对其真实性、完整性,该院均无法认定,不能作为认定王建兵减产及计算损失的依据。农作物生长受多种因素影响,即使王建兵种植的莲藕减产是事实,但是否与富博生物技术公司提供的肥料存在因果关系,且系唯一原因,王建兵在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农户种植均存在追求产量和品质的两难选择。市场消费者希望购买到的是绿色环保的无公害蔬菜,希望吃上种植者使用有机肥料甚至不使用肥料种出的农作物;种植者希望其种植的农作物丰产高效,为达丰产高效目的而不惜采取大量使用复合化肥等措施。此涉及价值取向各异。本案中,王建兵选择使用有机肥,以追求产品质量以迎合消费者的心理需求,必然在产量上作出心理让步。王建兵以其试验田使用不同肥料,产量不一样证明其主张成立。使用两种肥料的效果究竟有无差异,存在多大差异,凭王建兵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农田土壤由于多年耕作,导致土壤缺素现象客观存在,王建兵使用的50余亩土地,无土壤性质测定及土壤肥力分析的数据,每块土地是否肥力一致、到底缺少什么营养元素,到底使用什么元素的肥料效果更好,王建兵并无准确把握,王建兵在不清楚的情况下盲目选择肥料种类,必然缺乏科学依据,其风险后果应由王建兵自行承担。富博生物技术公司在生产经营中虽有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的违法行为,但其产品经执法机构监督检验,结论为合格,可见,富博生物技术公司提供的肥料产品本身并无质量问题。关于本案的举证责任问题,本案属一般买卖合同下的违约责任纠纷,王建兵对其主张负举证责任。王建兵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合上述分析,该院对王建兵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建兵要求由富博生物技术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206784.42元、货款34500元以及公证费2000元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50元,王建兵负担。判决后,王建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王建兵上诉称:一、王建兵提供评估莲藕产量的公证书、莲藕销售记录、挖藕工资表以及证人证言等,能够充分证明莲藕减产及具体损失,一审法院却认定不能作为王建兵减产及计算损失的依据,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即使王建兵提供证明莲藕减产及具体损失的证据不足、说服力不强,也是富博生物技术公司所致,而一审法院在判决中遗漏这一重要事实。三、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农作物生长受多种因素影响,即使王建兵种植的莲藕减产是事实,但是否与富博生物技术公司提供的肥料存在因果关系,且系唯一原因,王建兵在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但王建兵认为,即使莲藕减产受到肥料以外因素的影响,存在多因一果,那么这些影响因素也有主次之分,不能以肥料不是唯一原因就否定富博生物技术公司承担责任;此外,王建兵种植莲藕有五十余亩,土壤、气候、种植方法、管理等都是一样的,唯一的区别就是使用肥料不同,使用富博生物技术公司肥料的莲藕产量与使用其他肥料的莲藕产量差距甚远。因此,与使用其他厂家肥料的莲藕田相比,王建兵莲藕减产的原因是唯一的,就是富博生物技术公司的劣质肥料导致莲藕减产。本案中,虽然富博生物技术公司提供的产品经执法机构监督检验,结论为合格,但也只能说明5月10日的这部分肥料合格,并不能说明之前卖给王建兵的肥料也是合格的,更不能由此推定富博生物技术公司所有肥料质量都没有问题,都是合格的,一审法院的认定是以偏概全,显失公平公正。四、一审法院的审理超过了审理期限。本案于2013年2月受理,2013年11月18日判决,超过了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六个月的期限,违反了法定程序。综上,请求:一、撤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3)万法民初字第01084号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二、支持王建兵要求富博生物技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6784.42元、货款34500元、公证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三、一、二审诉讼费由富博生物技术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富博生物技术公司答辩称:一、王建兵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莲藕减产。公正书不是评估书,只能证明某一个时间点和时间段某一点的产量,不能证明实际的产量。王建兵提供的销售记录和挖藕工人工资表系王建兵单方制作和提供,不能反映全面客观的事实,不能与莲藕减产有因果关系。减产应当是有对比的,与去年进行还是与种植田应达到的亩产量相比,王建兵自己提供试验田进行比较,且是在某一时间点进行是不恰当的。王建兵在庭审中自己也陈述,后使用了其他肥料,而双方的合同约定,王建兵要严格按照种植规范以及富博生物技术公司施肥方案进行,富博生物技术公司才承诺种植结果亩产值达到当地平均产值,经权威机构认证若亩产值低于当地平值,富博生物技术公司向王建兵进行补偿赔偿损失。而王建兵并无证据证明施肥方案和未达到当地平均产值,因此,王建兵主张的减产损失不成立。同时,王建兵在施肥中使用了其他肥料,即使有减产的事实,但是否与富博生物技术公司提供的肥料有因果关系并无证据证明,且农作物的生长及产量受土地、种植、管理、气候等多种因素影响,现没有证据证明王建兵种植莲藕减产是因使用了富博生物技术公司的肥料所致。因此,王建兵上诉主张不成立。二、富博生物技术公司销售的产品经执法机构监督抽样检验,检验结论是合格的,行政处罚只是针对富博生物技术公司未履行登记的行为,本案中王建兵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销售的肥料系不合格产品,因此,王建兵主张富博生物技术公司销售的肥料导致减产的事实不能成立。三、关于一审超审限的问题,应当是法院进行审查,有无延期和中止的情形,我方认为一审程序不违法。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当事人除对证据保全评析的理由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建兵与富博生物技术公司签订有机肥销售合同,双方已按照约定履行了交货及付款的合同义务,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情况,该合同合法有效。王建兵认为,因使用富博生物技术公司提供的肥料后,其栽种的莲藕出现生长缓慢,不但未实现富博生物技术公司在推销“曜得”牌生物有机肥保证的增产10%-20%的目标,反而减产严重,要求富博生物技术公司赔偿王建兵经济损失。根据本案一、二审已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富博生物技术公司销售的“曜得”有机肥,经执法机构监督抽样检验,检验结论为合格。王建兵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富博生物技术公司生产的“曜得”有机肥存在缺陷或养分不足,以及与农作物减产之间有因果关系,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肥料产品存在缺陷。另外,王建兵与富博生物技术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在乙方严格按照种植规范及甲方施肥方案的前提下,甲方承诺种植结果亩产值达到当地平均产值,经权威机构认证若亩产值低于当地平均值甲方按平均产值向乙方进行补偿赔偿损失”,双方还特别约定“乙方用锌肥代替生物解毒剂,使用锌肥方面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现王建兵没有提供经权威机构认证的亩产值低于当地平均值的证据。况且王建兵在审理中陈述,因见莲藕长势不好,另外使用了其他复合肥料,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是因使用了富博生物技术公司销售的肥料而导致莲藕减产的事实。虽然王建兵提供了经公证处自行测定的莲藕产量、莲藕销售记录、挖藕工资表等,王建兵提供的公证数据可以证明产量的结果,但不能证明其产量的成因。莲藕销售记录、挖藕工资表等均系王建兵单方制作,是否全面、客观无法判定。加之农作物的生长受多种因素的影响,即使王建兵种植的莲藕有减产的事实,但没有证据证明是因富博生物技术公司销售的有机肥的原因而直接导致的减产,王建兵要求富博生物技术公司赔偿损失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过审查,一审有调解和鉴定的事由,王建兵提出一审超审限的理由不影响实体的判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50元,由王建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善进审 判 员 李青春代理审判员 龙江莉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