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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郑民四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书文因与被上诉人张建峰、原审被告魏丽敏、周文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书文,张建峰,魏丽敏,周文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郑民四终字第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书文,男,汉族,1976年1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刚锋,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峰,男,汉族,1965年11月26日出生。原审被告魏丽敏,女,汉族,1976年8月10日出生。原审被告周文望,男,汉族,1972年9月30日出生。上诉人李书文因与被上诉人张建峰、原审被告魏丽敏、周文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3)巩民初字第3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刚锋,被上诉人张建峰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魏丽敏、周文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被告李书文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用期6个月,月息3%。张建峰借给李书文30万元时,直接将9000元利息扣除,实际交付给被告29.1万元。2012年12月,李书文因涉嫌诈骗被刑事拘留,刑拘期间的2013年6月13日,李书文之妻魏丽敏与原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魏丽敏自愿代李书文退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35万元。协议签订之日支付18万元,待李书文出狱后两个月再一次性支付17万元。如魏丽敏违约,按月息3分支付违约金。担保人周文望自愿替李书文进行担保,并在该协议上签名。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6月13日,魏丽敏对李书文的债务予以确认,故其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周文望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协议约定的35万元,包含了本金及以本金30万元计算的利息,原告要求将剩余17万元再次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二十九万一千元及从2012年10月24日起到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已偿还的18万元,从29.1万元本金及利息中扣除)。周文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书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张建峰于2012年12月10日以李书文涉嫌诈骗向公安局报案,致使李书文从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6月28日被公安机关限制人身自由,期间李书文对该借款已经丧失支配权,因此在此期间产生的利息不应当支付。2013年6月13日,魏丽敏支付张建峰18万元,本金只余11.1万元,上诉人只应当偿还2013年8月29日之后的11.1万元本金及利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李书文被公安机关限制人身自由,是由于其未及时归还利息、涉嫌诈骗等自身原因所导致的,对此不利后果应当自己承担。其上诉称此间产生的利息不应当支付,没有正当理由,不予支持。但2013年6月13日魏丽敏支付张建峰18万元后,本金只余11.1万元。双方约定剩余款项待李书文出狱两个月后归还。李书文是2013年6月28日出狱,所以应当从2013年8月29日起以本金11.1万元计算利息。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予以部分支持。原审判决对利息计算略有不当,应当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3)巩民初字第3003号民事判决。二、李书文、魏丽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张建峰29.1万元的自2012年10月24日至2013年6月13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和2013年8月29日以后到判决生效之日的11.1万元本金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周文望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书文、魏丽敏追偿。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李书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宁 宇审判员 杨成国审判员 魏 飞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小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