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临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临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6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方永锋、兰刚。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4)10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巨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方永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6日早上,被告人王某甲驾驶严重超载的皖J×××××号重型自卸货车从临安市锦南街道卦畈路出发沿1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前往杭州市余杭区闲林,7时45分许,途径102省道28km+900m(青山湖大桥西段)路段,在变更车道过程中未及时注意前方右侧的电动自行车行驶动态,而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邵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被害人邵某倒地后被重型自卸货车右后轮碾压并造成被害人邵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临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于案发当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归案经过、证明、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行驶证、大型汽车皖J×××××车辆信息、车辆挂靠协议、火化证明、死亡证明、接处警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及说明、过磅记录、光盘及刻录说明、被告人王某甲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案发后,被害人家属已得到赔偿款人民币12万元。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案发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2、关于赔偿,被告人家属、车主等都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进行协商。3、被告人王某甲是初犯,且其家庭困难,是家庭的唯一经济来源。据此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家属已取得部分赔偿款,可酌情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飞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童蕾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