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行民二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行唐县恒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2)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行唐县恒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行民二初字第00045号原告行唐县恒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焦文华,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士刚,男,该公司职员。原告行唐县恒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应征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焦文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士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6日1时许,王同国驾驶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冀A529**/冀A2X**挂货车(载赵旸)沿20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75公里处时,与对向行驶的李国顺驾驶的冀A851**/冀A36**挂货车(载刘永军)相撞,造成造成两车受损,王同国、赵旸、刘永军受伤,李国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即报警并报险,该事故经行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行公交认安(2012)第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同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国顺负次要责任。该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共计238000元,包括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等。此前,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此前事故相对方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已对事故中的原告的上述损失在交强险及剩余部分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116401.18元。依据事故认定书所定的责任,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剩余车辆损失121598.82元。原告的损失被告应依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1598.82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间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两份。签单日期均为:2012年3月12日;保险单号为:21301002030001120001109/21301002030001120001111;被告保险人均为:行唐县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保险机动车牌号为冀A520**和冀A2X**挂,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3月13日至2013年3月12日止。并均加盖有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车险承保专用章印章。2、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两份。签单日期均为:2012年3月12日;保险单号为:21301002033001120000174/21301002033001120000177;被保险人均为:行唐县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保险机动车牌号为冀A520**和冀A2X**挂,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3月13日至2013年3月12日止;承保险别均有机动车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并附加不计免赔。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226000元和94000元。3、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行唐县恒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名下、被保险人为行唐县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冀A529**/冀A2X**挂货车,于2012年4月16日发生的交通事故,被保险人同意将该事故的保险权利全部转让给行唐县恒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行唐县恒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及印章,行唐县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印章。2013年12月20日4、行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2年4月6日1时许王同国驾驶冀A529**/冀A2X**挂货车(载赵旸)沿20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75公里+500米处时,与对方同向行驶李国顺驾驶的冀A851**/冀A36**挂货车(载刘永军)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同国、赵旸、刘永军受伤,李国顺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王同国驾驶机动车上路驶,未靠道路右侧行驶,未按交通信号通行;李国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交通信号通行,王同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国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旸、刘永军无事故责任;加盖有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5、行价交鉴定(2012)82号石家庄市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冀A529**/冀A2X**牌号车车损223000元。6、(2013)行民一初字第00554号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书第6页载明:行唐县恒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23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64287.40元,剩余车辆损失158712.60元及吊车费8000元、拖车费4000元、施救费3000元,共计173712.60元,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在冀A851**+冀A36**主、挂车三者险限额共550000元内按责任事故承担。李国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应承担30%计款52113.78元,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市长安支公司应赔偿行唐县恒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116401.18元。7、冀A529**/冀A2X**挂施救费票据一张。内容为:付款方名称为:行唐县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收款方名称为:匡山林;项目:冀A529**/冀A2X**施救费3000元,加盖有行唐县地方税务局代开发票专用章。8、冀A529**/冀A2X**挂拖车费票据一张。内容为:付款方名称为:行唐县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收款方名称为:匡山林;项目:冀A529**/冀A2X**拖车费4000元,加盖有行唐县地方税务局代开发票专用章。9、冀A529**/冀A2X**挂吊车费票据一张。内容为:付款方名称为:行唐县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收款方名称为:匡山林;项目:冀A529**/冀A2X**挂吊车费8000元,加盖有行唐县地方税务局代开发票专用章。10、冀A529**/冀A2X**挂的行驶证。载明冀A529**/冀AX**挂车辆所有人均系行唐县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检验有效期均至2013年02月。11、王同国的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载明王同国的准驾车型为A2,有效起始日期为2010-11-10,有效期限10年。加盖有河北省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印章。12、王同国的从业资格证。载明是王同国的从业资格类别为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有效期至2015年11月25日,并加盖有石家庄市道路运输管理局从业资格证专用章。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时辩称:核实事故的真实性,我公司在车辆损失险承保限额范围内合理的费用,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10、11、12无异议。认可原告提交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所载明的内容;认可事故认定书中所载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认可行唐县人民法院行民一(2013)554号民事判决书、认可王同国的驾驶资格证、从业人员资格证,及本案所涉车辆的行驶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价格鉴定结论书异议,认为该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没有与被告协商鉴定机构且车辆推定全损的计算方法与保险合同约定的不符,扣除车辆残值过低,并申请给予十个工作日以便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8、9现场施救费、拖车费、吊车费价格过高,不符合河北省物价局关于道路施救收费有关规定。通过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10、11、12,原、被告双方共认,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质疑鉴定价格鉴定程序的合法性,但并未在请求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的十个工作日内向本院递交重新鉴定申请,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8、9现场施救费3000元、拖车费4000元、吊车费8000元,被告认为施救费用价格过高,不符合河北省物价局关于道路施救收费有关规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已对现场施救费、拖车费、吊车费作出了确认,并确认事故对方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对上述费用的30%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已履行完毕,且被告对该证据亦无异议,故被告对证据7、8、9的质证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并确认该三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上述证据已在法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3月12日行唐县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处为车辆冀A529**/冀A2X**挂车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被保险人均为行唐县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保险机动车牌号为冀A529**/冀A2X**挂,车辆所有人均为原告行唐县恒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商业险保险单号为21301002033001120000174/21301002033001120000177。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3月13日至2013年3月12日止,承保险别均有机动车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责任限额为226000元和94000元。行唐县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同意将该车该次事故的保险利益转让给原告行唐县恒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且被告对此证明无异议。2012年4月16日1时许原告司机王同驾驶冀A529**/冀A2X**挂货车沿省道203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对向行驶李国顺驾驶的冀A851**/冀A36**挂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同国、赵旸、刘永军受伤,李国顺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王同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国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行唐县恒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被保险车辆冀A529**/冀A2X**挂车损223000元;现场施救费3000元、拖车费4000元、吊车费8000元,共计238000元,事故对方车辆冀A851**/冀A36**挂承保的保险公司已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30%比例赔偿了原告116401.18元。本院认为:行唐县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保险人行唐县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同意将其该次事故的保险利益全部转让给原告行唐县恒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且被告亦认可该情况说明,原告即取得了被保险人行唐县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案中全部权利,故原告于保险事故发生后,有权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保险金。2012年4月16日1时许原告司机王同国驾驶冀A529**/冀A2X**挂车在行驶途中,与对向行驶李国顺驾驶的冀A529**/冀A2X**挂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同国、赵旸、刘永军受伤,李国顺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王同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国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行唐县恒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被保险车辆冀A529**/冀A2X**挂经行唐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223000元,现场施救费3000元,拖车费4000元,吊车费8000元共计238000元,事故对方车辆冀A851**/冀A36**挂承保的保险公司已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30%比例赔偿了原告116401.18元。剩余121598.82元并未超出被告承保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被告应对原告的该损失予以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行唐县恒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金121598.8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2元,减半收取136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应征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