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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商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孙广强与恒丰建设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广强,江苏恒丰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金商初字第82号原告孙广强,农民。委托代理人路敬峰(特别授权),山东金乡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恒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芳庄镇人民路6号。法定代表人姚余明,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孙广强与被告江苏恒丰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孙广强于2014年2月12日以与被告达成还款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孙广强在本案诉讼期间,基于与被告达成还款协议为由而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广强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44元,由原告孙广强负担。审判员 赵 雪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程梦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