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二终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平安财险与张家惠、倪长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张家惠,倪长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二终字第000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王建涛,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洽、尚存晖,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惠,女。法定代理人张坤莲,女。委托代理人刘永军,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长东,男。委托代理人史宗敏、杨超,河南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家惠、被上诉人倪长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卧龙区人民法院(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存晖,被上诉人张家惠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军,被上诉人倪长东的委托代理人史宗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4月26日8时,倪长东驾驶五菱小型客车沿南阳市龙翔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大寨村边处时,与自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的张坤莲带领的张家惠相撞,造成张家惠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倪长东驾驶车辆未降低车速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张坤莲带领女儿横过道路未确保安全通过,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伤后原告被送往南阳万和医院进行紧急处理,支出检查费220元、药费11.1元、处置费40.5元,共271.6元,随即被送往南阳中心医院住院15天,诊断为左侧枕部硬模外血肿、左枕骨骨折、头皮血肿,进行了开颅手术,支出住院费21560.59元、院外购药1396.5元、无医嘱院外购药870元、门诊检查费2280元,共26107.09元。医疗费总计26378.69元。2013年5月28日,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颅脑损伤遗留的能力下降鉴定为10级伤残,二期费用鉴定为32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170元。原告为农业户口,但父母长期在城镇居住,并在城镇购房,张家惠在七里园乡大寨小学上幼儿园,父亲张金海长期从事汽车运输,母亲打工。诉讼中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1170元。倪长东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倪长东垫付原告6771.6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护理证明、村委证明、学校证明、车辆挂靠协议、张金海的驾驶证、运输证、服务卡、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记录在卷。原审认为,倪长东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倪长东应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责任,由于倪长东为主要责任,且倪长东为机动车方,处于相对强势地位,本院酌定倪长东承担80%的责任为宜。由于倪长东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应由倪长东根据过错大小继续承担。关于交强险分项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交强险条例授权保监会会同公安部门、卫生部门、农业部门对交强险限额作出规定,目前上述部门并未统一对交强险限额作出明确规定,故本院确定保险公司应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有下列项目:(1)医疗费,总计26378.69元,其中有870元的外购药无医嘱印证,不予认定,医疗费认定25508.69元,另原告遗留颅骨缺损,经过鉴定,修补费用为32000元,鉴定部门对费用项目又进行了补充说明,经审查,其费用符合实际,被告保险公司以单方委托鉴定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属不必要,不予采纳,由于二次费用是必须发生的费用,原告表示即使将来费用较高也不再另行主张,为减少诉累,本院一并予以支持,故对保险公司认为应待实际发生后方能主张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医疗费共57508.69元;(2)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由于系硬膜外血肿,进行了手术,酌情确定在60天内需加强营养,该项费用为1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5天,每天按30元计算,费用为450元;(4)护理费,原告请求1182.01元符合实际,本院予以认定;(5)残疾赔偿金,原告为脑损伤,进行了开颅手术,原告年龄较小,脑损伤对大脑生长发育的影响是存在的,经鉴定部门鉴定,原告为10级伤残,虽为单方鉴定,但经审查,结论是客观的,对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要求不予支持,原告残疾赔偿系数为0.1,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父母长期在城镇居住,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原告在城镇幼儿园上学,生活方式已城镇化,且处于未成年时期,其残废必然影响将来成年时的生活、收入,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河南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计算20年,费用为40885.24元;(6)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受伤较重,构成了伤残,且原告为未成年人,处于生长发育期,损伤发生于头部,打击较大,被告为主要责任,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06625.94元。由于未超过交强险限额,保险公司应予承担。鉴定费1170元,应由被告倪长东按80%的责任承担936元。被告倪长东垫付6771.6元,扣除应承担的936元鉴定费、2315元诉讼费,剩余3520.6元,应从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费用中扣除,扣除后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103105.34元,支付被告倪长东垫付的费用3520.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张家惠98105.34元;二、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张家惠精神抚慰金5000元;三、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倪长东垫付的费用3520.6元;四、驳回原告张家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0元,鉴定费1170元,共计3680元,原告张家惠承担429元,被告倪长东承担3251元(不再另支付)。平安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交强险内应按分项限额判决,超出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的部分医疗费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张家惠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倪长东答辩称:同意张家惠的答辩意见。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交强险是否应分项赔偿。各方当事人对该争议焦点均无异议补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交强险是否应分项理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为肇事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的是一种法定义务,而在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规定前,平安财险南阳公司依据交强险格式条款主张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并无法律依据,且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未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赔偿限额,平安财险南阳公司主张交强险分项理赔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9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干祥审判员 王 生审判员 高 璐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小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