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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商辖终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大全变压器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阜阳市万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大全变压器有限公司,阜阳市万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宁商辖终字第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大全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隐龙路28号。法定代表人徐广福,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市万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东路580号华联大厦。法定代表人夏元龙,董事长。上诉人南京大全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阜阳市万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德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3)江宁商辖初字第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9月7日,大全公司书面授权委托朱培明为合法代理人,就香港财富广场皇冠国际大酒店变压器采购项目的投标,以本公司名义处理一切与之有关的事务。2011年4月2日,大全公司再次书面授权朱培明处理上述事务。同年4月18日,大全公司与被告万德房地产公司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系打印文本,同时在出线方式一栏、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处均有手写内容及两处更改。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该条中“工程”系手写,原打印文本为“起诉方”。第十二条第5款约定:本合同为打印文本,非经出卖人书面授权的代表签字对合同更改的内容无效。原审法院认为,大全公司两次书面授权委托朱培明与万德房地产公司处理变压器采购项目的投标,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有朱培明的签字,且大全公司向本院举证的合同中也同样进行了更改,因此,可以认定该更改是经过大全公司书面授权的代理人同意后所为。该条约定应理解为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而工程所在地为阜阳市颖泉区。另本案被告住所地在阜阳市颖州区、合同履行地在阜阳市颖泉区。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移送有管辖权的安徽省阜阳市颖泉区人民法院处理。万德房地产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据此裁定万德房地产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安徽省阜阳市颖泉区人民法院处理。上诉人万德房地产公司的上诉意见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4月18日签订的合同系电子文本,双方确认无误后由上诉人先加盖公章,然后邮寄给被上诉人的,被上诉人违反诚信原则擅自对合同内容进行修改。该修改内容对上诉人无效,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裁定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二审查明,上诉人大全公司与被上诉人万德房地产公司于2011年4月18日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买卖合同》。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该条中打印体“起诉方”被划掉,手写了“工程”二字。上诉人大全公司与被上诉人万德房地产公司向法院提交的上述合同中,第十一条的打印体“起诉方”均被划掉,手写了“工程”二字。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依法可在合同中选择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彼此纠纷。涉案合同中约定“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该约定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约定管辖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大全公司虽称该手写的“工程所在地”内容系万德房地产公司单方变更,但其向原审法院起诉时所提交的合同中亦进行了同样的变更,应认定为该处变更系双方当事人的一致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因涉案工程位于安徽省阜阳市颖泉区,故安徽省阜阳市颖泉区人民法院作为双方协议选择的纠纷管辖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对上诉人大全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 霞审 判 员  沙孝民代理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晶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