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原告安宏亮诉被告马俊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宏亮,马俊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152号原告安宏亮,男,1981年12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秦皇岛市抚宁县。被告马俊岐,男,1961年4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原告安宏亮诉被告马俊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宏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俊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宏亮诉称,2013年3月21日被告马俊岐向我借款185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3年4月21日偿还我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我借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我借款18500元。被告马俊岐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安宏亮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张,其主要内容为:“本人马俊岐身份证号码×××今向安宏亮借款人民币18500整(¥18500)定于2013年4月21日一次性还清。借款人:马俊岐(捺印)借款日期:2013321”。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马俊岐于2013年3月21日向原告安宏亮借款18500元,定于2013年4月21日一次性还清,并为原告安宏亮出具欠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马俊岐未偿还原告安宏亮该笔借款,现被告马俊岐尚欠原告安宏亮人民币18500元。本院认为,被告马俊岐从原告安宏亮处借款,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借款合同。被告马俊岐未履行偿还借款义务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马俊岐依法应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安宏亮要求被告马俊岐偿还借款的诉讼主张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俊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其所欠原告安宏亮的借款1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元由被告马俊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相武审判员 顾永军审判员 万 强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蒋建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