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文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袁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文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因盗窃于1986年6月被广东省电白县公安局劳动教养二年;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11月28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1日被青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5日被青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文成县看守所。文成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刑诉(20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文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30日8时许,被告人袁某在文成县中医院离退休干部门诊处窃得吴某乙背包里的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约400元。2013年10月1日20时许,被告人袁某在本县大峃镇城东路商品展销会上,先后窃得许某上衣口袋内价值人民币50元的OPPO手机一只、郑某背包内手机形状的镜子一个,后某吴某甲的背包(内有人民币205元)拉链准备实施扒窃时,被群众当场抓获。被告人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部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袁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许某、郑某、吴某甲、吴某乙的陈述;证人林某、周某、陈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监控录像;黑色环保袋、中国银行收款表格;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通话详单、情况说明、基站代码翻译基站地址情况一览表、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在医院盗窃病人财物,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袁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现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8时许,被告人袁某在文成县中医院离退休干部门诊处窃得被害人吴某乙背包里的钱包一个,取走包内人民币约400元现金,并将钱包丢弃在附近一垃圾桶内,后该钱包被被害人吴某乙取回。2013年10月1日20时许,被告人袁某在本县大峃镇城东路商品展销会上,先后窃得被害人许某上衣口袋内价值人民币50元的OPPO手机一只、被害人郑某背包内手机形状的镜子一个,后某被害人吴某甲的背包拉链准备实施扒窃时,被群众当场抓获,被盗手机及镜子均已返还给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袁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吴某乙、郑某、吴某甲、许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林某、周某等人的证言;文成县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文涉认字(2013)31号鉴定意见书;黑色环保袋一只;监控视频;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通话详单、情况说明、基站代码翻译基站地址情况一览表、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浙江省义乌市(1992)义刑初字第365号、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2011)丽青刑初字第26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袁某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赃物已被追回,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袁某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袁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袁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返还给被害人。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炜人民陪审员 李绍云人民陪审员 赵绍通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章方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