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城民初字第221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吴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城民初字第2212号原告吴某。被告王某甲。原告吴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1月经他人介绍与被告建立恋爱关系,××××年××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性格不合、无法沟通,自原告怀孕后,被告即表现出暴力倾向,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对原告施以暴力,多次致原告面部、腿部伤痕累累,现原告对被告已无感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绝无和好的可能,故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王某乙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还有感情,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经他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子王某乙,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现原告以被告因家庭琐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现双方因一些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虽一定程度上影响其夫妻感情,但双方并无根本性冲突,关于原告诉称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因原告未能提供适当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从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能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为家庭及孩子负起责任,慎重对待婚姻,理性地解决双方之间的矛盾。本案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颖人民陪审员 高爱银人民陪审员 吕德迎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琼第页/共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