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利州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陈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广利州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汉族,生于1984年2月28日,广元市昭化区人,初中文化。2013年6月1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广元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27日公安机关执行。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志,四川中玉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利检刑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明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以及辩护人李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17日,被告人陈某通过何某某介绍,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找到被害人严某某借钱,并将自己从广元市龙厦汽车租赁公司租来的一辆车牌为川H708**的日产天籁汽车谎称是自己表姐的车,以此车为抵押,向严某某借得现金64000元,约定一个月内还某某。该陈将所得现金用于归还个人欠款和挥霍后逃匿。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其认为涉案金额应是48000元而不是64000元,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并愿意退赔赃款,被害人为追求高息而借款给被告人,具有一定过错,故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中旬左右,被告人陈某通过何某某介绍,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找到被害人严某某借钱,并将自己从广元市龙厦汽车租赁公司租来的一辆车牌为川H708**的日产天籁汽车谎称是自己表姐的车,以此车为抵押,分两次向严某某借款64000元,并向严某某出具借据,约定一个月内还某某。后被告人陈某将所得现金用于归还个人欠款和挥霍后逃匿。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退赔10000元赃款给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后被告人陈某家属代其退赔余下赃款54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在卷证实:一、物证照相,证实了被告人陈某用于抵押的车辆为日产天簌轿车。二、书证,包括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破案及抓获经过、借据、抵押物某某单、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借车协议、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身份信息、还款协议、谅解书,证实了案件来源合法,被告人陈某系公安机关办理其被非法拘禁一案中发现陈某涉嫌诈骗犯罪后被公安机关控制审查,抵押车辆系被告人陈某于2013年1月1日租借的,被告人陈某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三、证人何某某、赵某某、马某某、任某某、周某某证言,其中何某某证实被告人陈某于2013年1月左右表示愿意用其表姐的天簌车作抵押借钱,其分两次共借了64000元并向严某某出具了一张80000元的借条,同时将车抵押给了严某某。赵某某证实听陈某说在严某某处借了64000元,打了一张80000元的条子,并以租赁公司的天簌车作担保。马某某、任某某证实了天簌车实际车主为任某某,该车由任某某放在租赁公司进行出租,陈某于2013年1月1日租赁该车。四、被害人陈述,其证实了陈告将一辆天簌车谎称是其表姐的车而作抵押进行借款。五、被告人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64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应当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某某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的辩护人称本案的涉案金额为48000元以及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为骗取财物,以租赁的车辆作抵押取得被害人的信任,被害人基于被告人提供的车辆而向被告人分两次借款64000元,该事实不仅被告人予以认可,还有证人何某某的证言予以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涉案金额为64000元;另,本案虽是被告人陈某朋友赵某某报案,其原因是赵某某认为陈某受到非法拘禁而向公安机关报案,而不是陈某认为其行为触犯了法律而要求赵某某去报案接受处罚,所以陈某的行为不具备自动投案的情节,该行为不是自首,对该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退赔了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悔罪表现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将被告人陈某退赔的赃款54000元发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芸人民陪审员 张明华人民陪审员 卢学晖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邢海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