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哈中民一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甘肃威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代喜龙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肃威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代喜龙,甘肃标点电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哈中民一终字第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威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如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新君,新疆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喜龙,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史建军,男,汉族。原审第三人:甘肃标点电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如华,经理。上诉人甘肃威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博公司)与被上诉人代喜龙、原审第三人甘肃标点电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由哈密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2012)哈市民三初字第81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威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威博公司以庭外和解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威博公司撤回上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现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甘肃威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上诉人威博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志平审 判 员  邹爱东代理审判员  周丽敏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郝慧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