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兰商初字第368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陈义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义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商初字第3685号原告陈义军,男,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代理人张伟,临沂兰山正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继友,男,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陈义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义军的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夏继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义军诉称,2013年3月2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Q×××××号车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2013年7月14日,原告投保的该车辆在临沂市河东区境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投保车辆及第三者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河东区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的投保车辆驾驶人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及第三者车辆损失价值为104680元,原告支付了相关评估、施救费。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原告损失10998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供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在查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特别约定,被保险人应到指定地点定损,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该车辆已修复完毕,要求提供维修清单和修理费发票。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原告陈义军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鲁Q×××××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以及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保险。交强险保单载明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保单载明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107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均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22日0时至2014年3月21日24时止。2013年7月14日9时许,柳永庆驾驶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临沂市经济开发区华夏路与香港路交汇处与鲁Q×××××号车相撞,致使投保车辆及第三者车辆受损。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车辆驾驶员柳永庆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义军委托临沂天诺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事故造成鲁Q×××××号车的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评估后作出(2013)第252号评估报告书,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价值为102431元,该公司为此收取了评估费3500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并申请本院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鉴定。本院委托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重新进行评估,该公司评估后出具了(2014)第J001号评估结论书,认定损失价值为95459元。对于事故造成第三者车辆鲁Q×××××号车的损失,原告陈义军委托临沂天诺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评估后作出(2013)第253号评估报告书,认定该车损失价值为2249元,该公司为此收取了评估费8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临沂市兰山区施救服务中心开具的发票,拟证实其支付施救费1000元的事实。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当事人陈述、有关书证、经庭审调查所认定,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陈义军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处为其所有的鲁Q×××××号车投保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等商业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司机柳永庆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及第三者车辆受损,柳永庆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有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价值为95459元,有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2014)第J001号评估结论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该损失应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本院未采信临沂天诺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2013)第252号评估报告书,故该公司收取的评估费3500元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临沂市兰山区施救服务中心开具的发票,能够证实其支付施救费1000元的事实,该费用系在事故发生后为施救事故车辆、减少事故造成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进行赔偿。原告提供的临沂天诺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2013)第253号评估报告书,能够证实其赔付第三者车辆损失2249元及评估费800元的事实,上述损失3049元,应由被告在交强险项下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049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109980元,对于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义军9545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陈义军施救费1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义军20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义军1049元。五、驳回原告陈义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一至四项合计9950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2288元,原告陈义军负担2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收款人: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临商银行宏图支行,账号:800001709005000000017),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存良人民陪审员 张传会人民陪审员 杨晓庆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李明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二十五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