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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76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朱宝领与上海国泰橡塑机电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宝领,上海国泰橡塑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七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760号原告朱宝领。委托代理人周永强,上海市名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有圻,上海市名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国泰橡塑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文龙。委托代理人张桂庄,上海市鲤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宝领与被告上海国泰橡塑机电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宝领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永强,被告上海国泰橡塑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橡塑机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桂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宝领诉称,原告原系上海华东木器厂职工,1989年被商调至国泰橡塑机电公司,先后在被告的厨房设备总汇、不锈钢总公司任总经理。2005年底由于单位经营不善,无适合岗位安排原告工作,原告遂停薪留职、自谋生路。2012年11月,原告在申请办理救助时,才知晓被告已在2006年1月已将原告劳动关系解除,停缴社会保险费。且于2012年11月为原告办理了退��及劳动手册的登记。因被告无故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0,000元。被告国泰橡塑机电公司辩称,原告于1993年1月进入被告公司先后在厨房设备总汇、不锈钢总公司任法定代表人,但其商调函、个人档案材料一直未交付被告。2004年4月至2005年12月间,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因原告在履职期间造成公司巨额亏损。期满后,被告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但原告行踪不定,被告无法向原告送达退工单及劳动手册。现被告在原告合同到期的情况下终止,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且原告已超出了申请的仲裁时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庭审,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1993年1月进入被告公司先后任厨房设备总汇、不锈钢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原告未将其个人档案资料转移至被告处,双方亦未签订劳动合同。2003年末,双方签订了有期限的劳动合同,2005年底原告离开被告公司。2012年11月,原告为申办低保向被告索要证明,被告即向原告送达了(1993年1月1日至2006年1月25日合同解除)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及劳动手册的登记(1993年1月1日至2006年1月25日)。故原告以被告违法解除为由,向本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100,000元。本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申请已超出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通知,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在2006年停薪留职,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而原告对被告提出双方曾签订过2004年4月至2005年12月期限的劳动合同无异议。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庭审中,原、被告对劳动关系的终止原因表述不一,原告认为其自2005年底停薪留职至今,2012年11月被被告于2006年1月违法解除,被告对此予以否定。被告认为双方系合同到期终止,被告虽于2012年11月才为原告办理了2006年1月的退工手续,是因为无法找到原告所造成。本院认为,原告虽强调“违法”为解除原因,但2005年底其停薪留职的表述,无证据证明。而自2006年1月至今,原告未在被告处上班,未实际付出劳动,双方已互不履行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原告对停薪留职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被告对签订合同及解除合同的事实虽未举证,依据双方庭审的陈述,原、被告确签订过有期限的劳动合同,而此后双方也未就续延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系合同到期自然终止。因双方的劳动关系为自然终止而非被告公司单方解除,原告以此要求被告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应当指出,被告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应及时为原告办理退工等相关手续,以便于原告办理失业、求职登记等。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朱宝领要求被告上海国泰橡塑机电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100,00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伟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程惠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第二十三条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