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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德昌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赵大文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大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德昌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德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大文,绰号:木医生,男,1976年03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9日被德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昌县看守所。德昌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2月26日以德检刑诉(2013)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大文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必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大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昌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大文从2013年6月至8月期间,采用电话联系的方式,贩卖零包毒品海洛因14包给朱某某、陈某某等吸毒人员吸食。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大文目无国法,贩卖零包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第1款、第4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赵大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在法庭上无证据出示。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大文系吸毒人员,为了以贩养吸,于2013年6月至8月期间,采用电话联系的方式,在德昌县妇幼保健院、农贸市场、安顺桥附近等地,以每包50元至100元不等的价格,先后多次将零包毒品海洛因分别贩卖给吸毒人员朱某某、陈某某、沙某某等人吸食。2013年8月19日15时许,在德昌县妇幼保健院厕所内,公安民警将在此进行零包毒品海洛因交易的被告人赵大文和吸毒人员朱某某抓获,当场从被告人赵大文裤包内查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1包;从朱某某裤包内查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2包。经称重及鉴定,所查获的3包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净重为0.13克,并从中检出海洛因。以上事实有经庭审控方举证、被告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检查笔录、照片、扣押清单、归案情况说明,均证实公安民警将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赵大文抓获后,从其身上查获海洛因疑似物1包,并对被告人所使用的手机一部予以扣押等事实。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9日15时30分许,我在德昌县妇幼保健院对面用一部公用电话给“木医生”(赵大文)打电话联系买海洛因,“木医生”叫我在保健院门口等他。大概过了五分钟“木医生”从安顺桥过来,他看见我后就从保健院后门走进了男厕所,我跟着他进男厕所里“木医生”就给了我2包海洛因,我付给了他87元钱。我刚出厕所就被警察抓了,随后警察又把“木医生”从厕所里抓了出来,从我身上搜出的两包零包海洛因就是“木医生”刚卖给我的。今天(2013年8月19日)早上11点30分,我通过电话和“木医生”联系后,在妇幼保健院附近路边用100元钱从“木医生”手上买了2包海洛因。之前好像我在他手上买过五六百元钱的海洛因,但买的时间和情况记不清楚了。“木医生”的真实姓名我不清楚,我是在街上遇见一个吸毒的彝族介绍我认识“木医生”的。3、证人沙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从2013年6月中旬到7月大概一个月的时间我都在“木医生”处买海洛因,先后买过10多次零包毒品海洛因,其中50元的买过6、7次,100元的买过4、5次。我每次要买海洛因时就用公用电话和他打电话联系。每次电话联系时都是由他约定交易地点,一般都是约在德昌县安顺桥附近黄桷树一带及县妇幼保健院附近交易。我去他家里买过2次毒品,他家住在德昌县盐业公司对面的小巷里,大门是红色的。我找“木医生”买毒品海洛因记得比较清楚的是2013年6月18日下午14点左右,在安顺桥附近一家茶馆里向他买过2包50元的零包海洛因。2013年7月3日中午11点左右,在妇幼保健院那里给他买了1包50元的海洛因。我是通过吸毒人员丰某某认识“木医生”的,我后来又介绍了“四耳怪”(朱某某)去找“木医生”买毒品,我在“木医生”处买毒品共花了大概1000元钱。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6日上午我在老街子遇到一个姓丰的吸毒彝族男子,这个人给我说有一个姓赵的在安顺桥附近卖海洛因,并将他的电话号码告诉了我。这样我就用自己的手机打电话和他联系说我是丰哥介绍的要买点海洛因,他就让我在德昌县农贸市场卖小鸡附近处等,几分钟后他来卖了一包50元的零包海洛因给我。2013年8月19日早上9点过,我同样用手机联系他,他还是叫我在卖小鸡处等他,他来了还是卖了一包50元的零包海洛因给我。5、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和赵大文是夫妻,我们在德昌县盐业公司对面巷子里租房子住有三个月左右。我不知道赵大文具体干什么,也不知道赵大文卖毒品的事,我自己平时就是在家带小孩。6、辨认笔录(三份),均证实经吸毒人员朱某某、沙某某、陈某某对公安民警出示多名不同男性的照片分别进行了辨认,三人均指认赵大文就是卖毒品海洛因之人。7、称重记录及照片,均证实2013年8月19日,公安民警从被告人赵大文裤包内查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1包;从朱某某裤包内查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2包。经称重,3包毒品海洛因疑似物毛重为0.37克,净重为0.13克。8、凉山彝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3)凉公禁检字第688号鉴定书,证实从被告人赵大文及吸毒人员朱某某身上查获的白色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9、德昌县移动公司通话记录清单,证实在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8月19日期间,被告人赵大文与吸毒人员朱某某、陈某某之间相互联系的通话情况。10、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大文的身份及住址等基本情况。11、被告人赵大文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的内容与上列证据证实的基本事实吻合。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大文无视国家法律的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德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案的证据证实,被告人赵大文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的情形,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属于情节严重的行为。在案的证人证言及经依法定程序进行的辨认笔录等证据,均能充分证实被告人赵大文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事实。被告人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均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大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二0一六年八月十八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对被告人犯罪所用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蒋丽萍审 判 员  王家治人民陪审员  蒋中文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